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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8年度,23號
TPDM,108,審自,23,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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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廖愛真
被   告 晏岱均 (詳卷)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廖愛真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命自訴 人應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9 年1 月 8 日合法送達給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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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