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321號
TPDM,108,審簡上,32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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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王煜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978
號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俊勝王煜超均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共給付謝明宏新臺幣肆萬元至滿新臺幣拾貳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顯示被告等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內共同出手毆 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奔逃躲避,仍持續追打,並將調解委員 撞倒在地、又拾起鐵椅欲毆打告訴人,所幸在場民眾阻止, 顯見被告等之犯罪情節非輕、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等復未 積極賠償告訴人、雖於原審認罪,惟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 刑之機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 ,另審酌被告等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調解中持手機錄影不思 理性處理,竟率爾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酌被告等之動機、情節、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充分 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則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王俊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 煜超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均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 被告等已與告訴人謝明宏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合意,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民國109年2月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 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上述向被害人謝明宏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 雙方合意之條件,除被告等已於109年2月4日當庭給付告訴 人5萬元外,剩餘尾款12萬元,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 告令被告等應自109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共匯款4萬 元,匯入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謝明宏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謝明宏支付尾款總額共12萬 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王煜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煜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 08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6日13 時1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勝王煜超(下稱被 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



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均迄未與 告訴人謝明宏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刑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煜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王煜超陪同趙美珠(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松山區調解會),與謝明宏進行本署108年度偵字第 1129號案件之調解(前開案件嗣經本股檢察官以108年度調 偵字第826號對該案被告謝明宏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俊勝王煜超因不滿謝明宏在上開調解中持手機錄影,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謝明宏趙美珠見狀立即 上前欲拉住王俊勝王煜超謝明宏立即奔逃躲避;然王俊 勝與王煜超繼續追打謝明宏,在場民眾見狀旋拉住王煜超趙美珠亦與在場民眾擋在王俊勝謝明宏之間,王煜超仍以 腳踹謝明宏,並掙脫在場民眾,隨手拾起上開調解會之鐵椅 欲毆打謝明宏,在場民眾見狀立即壓制王煜超並搶下鐵椅, 後雙方未再發生肢體衝突,仍致謝明宏因而受有頭暈、胸悶 及噁心感、頭部疼痛、右肩1X3公分瘀傷、左下背挫傷、右 下臂後方1X4公分瘀傷、左手上臂與左膝疼痛等傷害。二、案經謝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俊勝陪同趙美珠至松│
│ │中之供述 │山區調解會,被告王煜超則│
│ │ │係陪同被告王俊勝;告訴人│
│ │ │謝明宏突以手機錄影,被告│
│ │ │王俊勝王煜超即上前制止│
│ │ │,被告王煜超有出手拉告訴│
│ │ │人謝明宏,告訴人謝明宏立│
│ │ │即大叫並奔逃,被告王煜超
│ │ │追趕告訴人謝明宏,後被告│




│ │ │王煜超、告訴人謝明宏均倒│
│ │ │地,在場民眾將雙方隔開等│
│ │ │事實。 │
├──┼───────────┼────────────┤
│2 │被告王煜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3 │同案被告趙美珠與警詢及│同案被告趙美珠於案發當時│
│ │偵查中之供述 │邀被告王俊勝陪同,與告訴│
│ │ │人謝明宏進行調解,告訴人│
│ │ │謝明宏突持手機錄影,在場│
│ │ │調解委員即制止告訴人謝明│
│ │ │宏錄影,被告王俊勝、王煜│
│ │ │超見狀即上前制止告訴人謝│
│ │ │明宏,隨即發生一陣混亂等│
│ │ │事實。 │
├──┼───────────┼────────────┤
│4 │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明宏於案發當時有│
│ │查中之指訴 │持手機蒐證,旋遭被告王俊│
│ │ │勝與王煜超毆打,並被打倒│
│ │ │在地,嗣被告王煜超拾起鐵│
│ │ │椅欲毆打告訴人謝明宏;告│
│ │ │訴人謝明宏受有上開傷害等│
│ │ │事實。 │
├──┼───────────┼────────────┤
│5 │證人柯玲玲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柯玲玲在松山區調解會│
│ │述 │擔任志工,於案發當時看見│
│ │ │調解委員李春嬌制止告訴人│
│ │ │謝明宏持手機錄影,嗣發生│
│ │ │一陣騷動,調解委員李春嬌
│ │ │摔倒在地,證人柯玲玲立即│
│ │ │扶起調解委員李春嬌,被告│
│ │ │王俊勝王煜超則追打告訴│
│ │ │人謝明宏,告訴人謝明宏倒│
│ │ │地並呼喊救命,嗣員警獲報│
│ │ │倒場,被告王俊勝王煜超
│ │ │均已離去等事實。 │
├──┼───────────┼────────────┤
│ 6 │告訴人謝明宏提供之博仁│告訴人謝明宏受有頭暈、胸│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悶及噁心感、頭部疼痛、右│




│ │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肩 1X3 公分瘀傷、左下背 │
│ │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挫傷、右下臂後方 1X4 公 │
│ │ │分瘀傷、左手上臂與左膝疼│
│ │ │痛等傷害之事實。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提供之松山區調解會監│ │
│ │視器光碟 2 片、監視器 │ │
│ │翻拍圖片 2 張、本署檢 │ │
│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 │ │
└──┴───────────┴────────────┘
二、核被告王俊勝王煜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謝明宏雖指訴被告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 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 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 ,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 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 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 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署上開勘驗 結果,顯示被告等均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明宏,另被告王 煜超固有拾起鐵椅,然無論其究竟係出於實行殺害、或傷害 、或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因遭在場民眾見狀立即壓制並搶 下鐵椅,再以肉眼觀察,當時告訴人謝明宏與被告王煜超間 的距離約為數步,雙方嗣即未再發生肢體衝突,足見被告王 煜超拾起上開鐵椅後洵無可能擊打告訴人謝明宏,自難進一 步認定被告王煜超確有殺害告訴人謝明宏之殺人犯意,再衡 酌告訴人謝明宏受傷部位、傷勢,及雙方素不相識,並無嫌 隙等情狀,亦難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被告等 所為尚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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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