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89號
TPDM,108,審簡上,289,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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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恩豪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5 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恩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恩豪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外,因見楊莉 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淑女自行車乙輛(購入價格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楊莉玲察 覺上開自行車不翼而飛,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恩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 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89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 14 8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莉玲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7058 號卷《下稱第1705 8 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第17058 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18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開④⑤案,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審簡上卷第178 至180 頁), 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原應依該條規 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2 月3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當場依約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完畢之情,有和解協議書 附卷可考(見審簡上卷第155 至156 、161 頁),可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 時已有所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 過苛之虞。是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行為,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其目前無工 作、仰賴政府補助金、需扶養人口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持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態 等一切情狀(見審簡上卷第150 、71頁、審易卷第13頁、第 69頁、第17058 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本案竊得上開自行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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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