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73號
TPDM,108,審簡上,27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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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年度偵字第1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駿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51 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判 決主文中明載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明顯有誤,4月加5 月為何是10月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 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與楊炘芳(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共同謊稱他人握有告訴人莊善硯之性愛光碟 、已代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為由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 且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破 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妨



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人力公司派遣人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2罪;即傳送LINE訊息之事實部分為1罪、至住處討債之事 實部分為1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未遂罪)、4月(恐嚇取財未遂罪)、 5 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二)原審諭知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之主文內容,其罪數(恐嚇取財未遂 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罪名均與原審前開論罪 科刑之認定無歧異之處,被告誤認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僅 有1 罪,遂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誤,當屬誤會。(三)綜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32 號),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0行之「莊善硯已支付2 萬元 予黃健瑋,故再支付2 萬元以換取性愛光碟為由,共同連 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善硯恫稱:『反正他們今天沒有看 到錢就要把影片PO上網,然後送去給你們家人看』、『你 真的不要逼我,每天都敲你家門;你就把錢交過來就對了 ,不然連你都有事』等語」應更正為「已代為墊付2 萬元 予黃健瑋以換取性愛光碟為由,共同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 善硯恫稱『反正他們今天沒看到錢就要把影片PO上網』、 『然後送去給你們家人看』、『你真的不要逼我,每天都 敲你們家裡的門』等語」;第20至21行「林駿翔楊炘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林駿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意」;第26行「而陷於錯誤出售商品」應更正為「而 陷於錯誤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起訴書附表編號18日期 欄之「105.04.16 」應更正為「105.04.17 」。(二)證據部分增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9日函 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函文(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111 至 113 、121 至139 頁)」、「被告林駿翔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傳送LINE訊息、至住處討債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盜刷



信用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惟被告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7、42、45部分,係以詐術詐得具體財物 ,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18至41、43、44、46、47 部分,則係以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分別該當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就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楊炘芳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莊善硯之犯行,及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7、42、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16、18至41、43、44、46、47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各應僅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 被告傳送LINE訊息及至告訴人住處討債之2 次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行為方式有所不同,時間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屬接續犯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惟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兵役案件,與本件被 告恐嚇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賺 取錢財,竟與楊炘芳共同謊稱他人握有告訴人之性愛光碟 、已代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為由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 ,且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 人力公司派遣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共計獲得相當於70,965元之財產上利益, 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秋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32號
被 告 林駿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翔楊炘芳(另行通緝)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4 日13時16分起,先向莊善硯佯稱黃健瑋詹逸宏握有莊善硯 之性愛光碟,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5年4月6 日,在新莊捷運站附近某處,莊善硯已支付2萬元予黃健瑋 ,故再支付2萬元以換取性愛光碟為由,共同連續以LINE通 訊軟體向莊善硯恫稱:「反正他們今天沒有看到錢就要把影 片PO上網,然後送去給你們家人看」、「你真的不要逼我, 每天都敲你家門;你就把錢交過來就對了,不然連你都有事 」等語,向莊善硯索討2萬元以換取上開光碟,脅迫莊善硯 匯款至林駿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該帳戶非黃健瑋詹逸宏帳戶,遭莊善硯視破而未遂; 又於同年5月5日16時許,林駿翔楊炘芳共同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莊善硯住處,共同向莊善 硯之妹莊琬婷、莊喬琪謊稱因前開事由已向地下錢莊借款2 萬元,替莊善硯支付予黃健瑋為由,恫稱:「要莊善硯給付 我2萬,不然我就將你家地址告訴地下錢莊,如不歸還,天 天去你住家敲門」等語,以上開言詞脅迫莊善硯交付財物, 惟因莊善硯黃健瑋求證得知並未有前開事由,拒絕交付林 駿翔楊炘芳財物而未遂。另林駿翔楊炘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莊善硯出國至日本之 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於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上輸入莊善硯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致使該商家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人 ,而陷於錯誤出售商品,分別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 損害於莊善硯、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善硯於105年5月30日向上海商銀



信用卡中心反應信用卡遭盜刷,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駿翔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莊善硯要求│
│ │ │現金2萬元及使用告訴人 │
│ │ │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於附│
│ │ │表時間交易消費之情,然│
│ │ │辯稱:黃健瑋持有告訴人│
│ │ │性愛影片,要求告訴人提│
│ │ │供4萬元後影片才歸還, │
│ │ │因此告訴人請伊及楊炘芳
│ │ │去借款2萬元,並將2萬元│
│ │ │交給黃健瑋;另經告訴人│
│ │ │同意刷卡消費買東西來賣│
│ │ │用以換現金等語。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莊善硯│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證人黃健瑋之證述 │否認有何告訴人之性愛影│
│ │ │片,並透過被告林駿翔向│
│ │ │告訴人要4萬元之事實。 │
├────┼─────────┼───────────┤
│四 │證人莊琬婷、莊喬琪│證明105年5月5日16時許 │
│ │之證述 │,被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 │ │忠孝東路2段39巷2弄19號│
│ │ │4樓告訴人住處,向告訴 │
│ │ │人之妹證人莊琬婷、莊喬
│ │ │琪恫稱「要莊善硯給付我│
│ │ │2萬,不然我就將你家地 │
│ │ │址告訴地下錢莊,如不歸│
│ │ │還,天天去你住家敲門」│
│ │ │等語。 │
├────┼─────────┼───────────┤
│五 │105年5月5日告訴人 │證明105年5月5日,被告 │
│ │家中監視器畫面8紙 │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




│ │ │路2段39巷2弄19號4樓告 │
│ │ │訴人住處之事實。 │
├────┼─────────┼───────────┤
│六 │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恐嚇│
│ │軟體通訊內容1份 │ 取財之事實。 │
│ │ │2.內容未提及告訴人有出│
│ │ │ 借信用卡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七 │上海商銀信用卡中心│證明告訴人上海商銀信用│
│ │106年6月8日上卡字 │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林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罪 嫌。又被告與楊炘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 意,接續二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金錢,核屬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 於單一盜刷信用卡購物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規定,從一重之違 法製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數次違法製作財 產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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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