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268號
TPDM,108,審簡上,26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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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5 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26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林武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 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似另涉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 秘密罪,且依告訴人林美蓮林美華所稱,被告在外造謠被 害人林曾銀有很多財產,影響家人安全,原審未予審究此情 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妥適云云。
(二)惟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林美蓮林美華固於偵查中曾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法妨害秘密罪告訴,然二人於10 8 年4 月2 日偵訊時即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準此,縱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法院仍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職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所為另涉犯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云云,顯無理由。(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不得任意利用個人 資料,卻逕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傷害,並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併參考林美華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 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林美蓮林美華指述被告在外造 謠林曾銀有很多財產之詞,認原審未審酌此情而為量刑,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云云。然縱認林美蓮林美華此部分指述為 真,亦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欠乏密切關聯,從 而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而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之處,遑論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林美蓮林美華此部分所述屬實,準此,檢 察官以此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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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