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361號
TPDM,108,審簡,23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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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軒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12
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闕子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闕子軒未分得金 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闕子軒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國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係與王言旭(由本院另為判決) 、高國峰共同為之,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言旭高國峰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 ,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 ,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書 (調解日期:108年7月24日)及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67頁、 第81頁),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他人 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 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另衡酌其目前仍為大學在學生、學費 由父母支付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1.如附表所示典當物品,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經核亦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典當物品(│宣告之主刑│備註 │
│ │檢驗重量/│ │ │
│ │銀含量百分│ │ │
│ │比) │ │ │
├──┼─────┼─────┼────┤
│ 一 │假金項鍊1 │闕子軒共同│即起訴書│
│ │條(1.630 │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 │兩/97.01%│罪,處有期│所載詐騙│
│ │) │徒刑參月,│如起訴書│
│ │ │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 │ │,以新臺幣│1 所示僑│
│ │ │壹仟元折算│泰當鋪(│
│ │ │壹日。 │劉全男)│
│ │ │ │之部分 │
├──┼─────┼─────┼────┤
│ 二 │假金項鍊1 │闕子軒犯三│即起訴書│
│ │條(1.512 │人以上共同│犯罪事實│
│ │兩/95.31%│詐欺取財罪│所載詐騙│
│ │) │,處有期徒│如起訴書│
│ │ │刑陸月。 │附表編號│
│ │ │ │5 所示頂│
│ │ │ │好當鋪(│
│ │ │ │傅敬宇)│
│ │ │ │之部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王言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子軒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言旭闕子軒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所持高國峰(另移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交付之金項鍊並非純金 ,竟各自與高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國峰分 別開車搭載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附近,再由其等分別持鍍金之銀項鍊(下稱假金鍊 )向附表編號編號1至4所示劉全男等人佯稱欲以純金項鍊典 當借款云云,致劉全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款項與王言旭闕子軒,其等再於車內轉交予高 國峰,並自高國峰收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 元不等之報酬。王言旭闕子軒復與高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國峰於附 表編號5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其等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附 近,再由闕子軒先持假金鍊向傅敬宇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借 款,王言旭則在上址隔壁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等候,惟闕子軒傅敬宇以其未成年而拒絕交易,闕子軒乃撥打電話請王言 旭協助,王言旭即進入上址當舖內,以闕子軒男友之身分向 傅敬宇佯稱欲以其名義典當闕子軒所持純金項鍊云云,致傅 敬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與王言旭,王言 旭與闕子軒再於車內轉交予高國峰,並自高國峰收受2,000 元左右之報酬。
二、案經曾啟幃劉全男唐志明傅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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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言旭於警詢時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闕子軒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
├──┼──────────┼──────────────┤
│3 │告訴人劉全男於警詢時│被告闕子軒王言旭有分別為附│
│ │與偵查中之證述 │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 │ │闕子軒係佯稱缺錢欲典當金項鍊│
│ │ │借款,日後會贖回,被告王言旭
│ │ │則佯稱係幫朋友典當云云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曾啟幃於警詢時│被告王言旭有為附表編號1之犯 │
│ │與偵查中之證訴 │罪事實,且其前來典當假金鍊時│
│ │ │,係從脖子將假金鍊取下,謊稱│
│ │ │當初花了10幾萬元購入,現欲經│
│ │ │營娃娃機臺才來典當云云,並要│
│ │ │求告訴人曾啟幃於燃燒金鍊確認│
│ │ │真偽時不要燒太久等事實。 │
├──┼──────────┼──────────────┤
│4 │告訴人唐志明於警詢時│被告王言旭有為附表編號4之犯 │
│ │與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且其前來典當假金鍊時│
│ │ │,係從脖子將假金鍊取下,謊稱│
│ │ │當初花了10幾萬元購入,現欲經│
│ │ │營娃娃機臺才來典當云云,並要│
│ │ │求告訴人唐志明於燃燒金鍊確認│
│ │ │真偽時不要破壞,其日後會來贖│
│ │ │回云云,惟其所留聯絡電話經撥│
│ │ │通後,受話方卻說無此人等事實│
│ │ │。 │
├──┼──────────┼──────────────┤
│5 │告訴人傅敬宇於警詢時│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查中之證述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5典當之假│
│ │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金鍊,分別係含銀成分高達 │
│ │品目錄表各5份、扣案 │97.41%、95.16%、97.01%、 │




│ │假金鍊5條、扣案物照 │92.92%、95.31%之鍍金銀項鍊之│
│ │片5張、新北市金銀珠 │事實。 │
│ │寶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 │
│ │月22日新北金商柱字第│ │
│ │25號函,與後附全國貴│ │
│ │金屬成色監督委員會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7 │寶誠當鋪店內監視器錄│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
│ │影及翻拍畫面20張、寶│ │
│ │誠當鋪店內照片2張 │ │
├──┼──────────┼──────────────┤
│8 │新北市當舖同業公會群│被告王言旭已有多次持假金鍊至│
│ │組對話內容擷圖4張 │別家當舖詐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王言旭如附表編號2至5、 被告闕子軒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闕子軒業已與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受騙金 額,告訴人劉全男傅敬宇並同意原諒被告闕子軒,有臺北 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併予審酌之。 至被告王言旭如附表編號號2至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告訴人│時間 │地點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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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闕子軒劉全男│107年6月2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5萬7千元 │
│ │ │ │11時30分許 │山路2段236號僑│ │
│ │ │ │ │泰當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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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言旭曾啟幃│107年7月14日│新北市中和區景│5萬5千元 │
│ │ │ │20時許 │平路40號大家當│ │
│ │ │ │ │鋪 │ │
│ │ │ │ │ │ │
├──┼────┼───┼──────┼───────┼─────┤
│ 3 │王言旭劉全男│107年7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中│12萬元 │
│ │ │ │ │山路2段236號僑│ │
│ │ │ │ │泰當鋪 │ │
├──┼────┼───┼──────┼───────┼─────┤
│ 4 │王言旭唐志明│107年7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7萬元 │
│ │ │ │17時許 │功路3段81號瑞 │ │
│ │ │ │ │發當鋪 │ │
│ │ │ │ │ │ │
├──┼────┼───┼──────┼───────┼─────┤
│ 5 │闕子軒、│傅敬宇│107年7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中│5萬5千元 │
│ │王言旭 │ │ │正路441號頂好 │ │
│ │ │ │ │當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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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