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號
TPDM,108,審易,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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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輝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輝雄因罹患骨髓炎引發敗血症休克,因骨髓炎位於 脊椎,現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僅可短時間坐在輪椅,多數 時間皆臥床,意識清楚可言語,生命徵象穩定,此有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年10月9 日(108 )新 醫醫字第1615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1 份在卷可 參(見審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又被告經醫師診斷有骨 髓炎、肺炎、壓瘡感染、末期腎病變合併血透析、糖尿病及 休克,因臀部薦骨處有10公分乘4 公分的三度壓瘡及左腳踝 有二度壓瘡,目前每日均需接受傷口護理無法下床坐輪椅以 避免壓力導致傷口惡化感染。被告唯一短暫下床時間為每週 二、四、六固定洗腎時,來回洗腎中心約10分鐘的交通路途 中短暫使用輪椅,目前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等情,亦有臺北 市私立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8 年11月25日北市榮祥字第 10811014號函暨檢附相關評估資料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及第97頁至第102 頁)。另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訪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據覆 以:被告可正常對話,惟行動不便,無法到庭陳述等情,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2月30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083048034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石牌派出 所查訪表及被告生活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 107 頁)。足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爰裁定於被告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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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