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鵬
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4147號、108 年度偵字第26313 號),於中華民國10
9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孟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主刑部分:
賴泳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泳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6日上午7 、 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網咖店內,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前揭網咖店內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0850 公克,淨重0.621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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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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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結晶2袋,毛重1.08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臺灣臺北地│
│ │安非他命 │0公克,淨重0.6210 公克│例第18 條第1項前│方檢察署10│
│ │ │,取樣0.002 公克,驗餘│段規定宣告沒收銷│8 年度毒偵│
│ │ │淨重0.6208公克,檢出第│燬。 │字第4147號│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卷第41頁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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