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84號
TPDM,108,審易,298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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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2022 、13846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上
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孟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梁睿承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睿承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至22日 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使用智慧型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88 」簽賭網站( 下稱:i88 網站) ,以帳號i88_bmw00000000st2、密碼bch840609 註冊成為會 員,公然與不詳組頭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真人視訊隨 機發牌給莊家或閒家,由玩家自行下注莊家或閒家,以牌面 大小決定輸贏,贏家可獲得2 倍下注金額,並以1 :1 比值 兌換點數,利用儲值點數在「i88 網站」下注,以馬佳玟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該 賭博網站之賭博款項結算帳戶。嗣因其另案通緝到案,為警 查扣手機後,始查獲上情。
(二)梁睿承馬佳玟係男女朋友,梁睿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訂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 8年2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旁停車場車上,將少許愷他命置於吸管內,以點菸方式吸食 ,無償轉讓供馬佳玟施用;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梁睿承



另案通緝,為警在該停車場查獲到案,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 (毛重1.1270公克、淨重0.8870公克)及摻有愷他命殘渣吸 管1 支,復經馬佳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1個│依刑法第38 條第1│臺灣臺北地方│
│ │命 │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檢察署108 年│
│ │ │共1.1270公克,淨重0.88│燬。 │度偵字第1202│
│ │ │7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2 號卷第103 │
│ │ │,驗餘淨重共0.8865公克│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 │ │ │
├──┼───────┼───────────┼────────┼──────┤
│2 │塑膠吸管 │塑膠吸管1 支,經乙醇沖│同上 │同上 │




│ │ │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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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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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