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林榮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漢忠告訴被告王翊鈞、林榮星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王翊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星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2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 林榮星與訴外人張博凱間有債務糾紛,遂於 108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許,持張博凱開立之授權轉讓書,與王翊 鈞至黃漢忠經營之「○○○○手搖飲料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號),欲取回張博凱放置於上開飲料 店內之衣服 7 箱。嗣因黃漢忠拒絕,林榮星、王翊鈞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翊鈞以徒 手方式揮打黃漢忠右側臉頰,林榮星則在旁助勢,致黃漢忠 受有頭痛、(右側)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頭暈目眩等傷害。二、案經黃漢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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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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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翊鈞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王翊鈞於上揭時、│
│ │白 │地,與被告林榮星一同前往│
│ │ │上開飲料店,並有以徒手、│
│ │ │右手揮拳等方式攻擊告訴人│
│ │ │黃漢忠右臉頰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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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榮星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林榮星於上揭時│
│ │述 │ 、地,與被告王翊鈞一同│
│ │ │ 前往上開飲料店,並有與│
│ │ │ 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王翊鈞於上揭時│
│ │ │ 、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
│ │ │ 體衝突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忠於偵│證明被告 2 人於上揭時、 │
│ │查中之指訴 │地,一同前往上開飲料店,│
│ │ │欲取回衣服 1 批,被告王 │
│ │ │翊鈞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後│
│ │ │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即譚濬儒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王翊鈞於上揭時、│
│ │證述 │地,有從告訴人後方毆打告│
│ │ │訴人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被告林榮星與王翊鈞於上揭│
│ │片暨翻拍畫面 6 張 │時、地先與告訴人激烈口角│
│ │ │,嗣由被告王翊鈞徒手毆打│
│ │ │告訴人右臉頰,被告林榮星│
│ │ │在旁助勢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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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痛、(右 │
│ │明書 1 份。 │側)未明示側性之耳鳴、頭 │
│ │ │暈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業經總統於 108 年 5 月 29 日公布修正,於同 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將法定刑上限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2 條 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 核被告王翊鈞、林榮星所為,均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2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林榮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