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35號
TPDM,108,審易,283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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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149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鍾孟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詹勝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勝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25日18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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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