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621號
TPDM,108,審易,2621,20200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岳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岳笙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下午約5 時0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0巷00弄底之復源新城 甲基地停車場內,持其在華山玩具所購買之FS-1502大嘴鳥 6mm半金屬CO2直壓槍(起訴書載為BB槍,應予更正)射擊告 訴人蘇婉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 導致該車後車窗龜裂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 訴人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 年1 月9 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 年1 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