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91號
TPDM,108,審易,159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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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新法『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力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蘇瑜欣發生口角, 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幹」、「瘋子」(臺語)、「死白痴」( 臺語)等語辱罵蘇瑜欣,足以貶損蘇瑜欣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嗣因蘇瑜欣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瑜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力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
│ │中之供述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瑜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婉禎│證人洪婉禎於聽聞被告與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訴人在外爭吵後,遂從家裡│
│ │ │出來,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就│
│ │ │停車問題起爭執之事實。 │
├──┼───────────┼────────────┤
│4 │勘驗筆錄 1 份及錄音光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
│ │碟 1 片 │人「幹」、「瘋子」(臺語│
│ │ │)、「死白痴」(臺語)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死白目」、「 瘋婆子」等語,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惟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而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並未錄得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該等言詞乙節,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復陳稱其係自被告辱罵其「死白目」 、「瘋婆子」等語後方開始錄音等語,且證人洪婉禎並未聽 見被告辱罵該等言詞,業據其證述綦詳,是難單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即率以公然侮辱罪責對之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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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