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
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來發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 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東路4 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段 與富錦街107 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變換行向時,應注 意後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移行駛,適有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云鐿(未提告訴)之告訴人吳鋐峮, 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腕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 錄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