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90號
TPDM,108,審交易,990,20200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繕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家興曾憶繕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林家興曾憶繕均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分 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曾憶繕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興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憶繕於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晚上 10 時 29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 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萬美街 2 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指示,即違規左轉萬美 街 2 段,適林家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 稱大型機車)沿辛亥路 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址,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仍然以車速每小時 65 公里超速行駛,雙方因閃避不 及,林家興騎乘之大型機車車頭擦撞曾憶繕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曾憶繕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右肘、 左膝、右足、左臀、臉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家興則受有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二、案經曾憶繕林家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憶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林家興之供述 │坦承騎乘大型機車超速行駛│
│ │ │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本件雙方均有過失之事│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 │
│ │A1 、 A2 類交通事故攝 │ │
│ │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 16 張、監視器翻拍照│ │
│ │片 3 張、監視器畫面光 │ │
│ │碟 1 份 │ │
│ │ │ │
├──┼───────────┼────────────┤
│4 │告訴人曾憶繕提供之臺北│佐證告訴人曾憶繕受有上揭│
│ │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傷害之事實。 │
│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
│ │證明書 2 份 │ │
│ │ │ │
├──┼───────────┼────────────┤
│5 │告訴人林家興提供之臺北│佐證告訴人林家興受有上揭│
│ │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財團法│傷害之事實。 │
│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
│ │證明書 3 份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 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 2 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