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28號
TPDM,108,審交易,82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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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中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 山區新東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東街20巷與民生東路5 段260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適時由 告訴人葉佐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頭頸部扭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肩部、右手肘、右手 腕及右手指多處鈍挫傷、腰背鈍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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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