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9號
TPDM,107,金重訴,9,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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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王國綸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讚王國綸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原名:王裕富)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 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英讚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讚為認罪 答辯,且從起訴迄今均配合法院庭期安排,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但被告張英讚近來無急迫出境之需求,願意尊重、配 合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被告王國綸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綸之家人 均在臺灣,並無資力供其出境逃亡,其前已有提供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供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王國綸工作地點均在中國 及東南亞作教育訓練,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張英讚王國綸(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107年7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及被 害人人數眾多(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且涉及吸收金額龐 大(逾1 億元以上),可認被告二人面臨刑事訴追及被害人 追償之壓力,將有相當程度逃避而不願意配合到案接受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二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經充 分考量各該情節,及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 海之自由,對被告二人基本權造成之限制,與確保國家刑罰 權之落實、刑事程序適正進行之公益後,仍認被告二人應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命被告張英讚限制住居於其當 庭所陳明之居所、被告王國綸應限制住居於其住所,被告二 人並均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及 107年7月4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重訴9字第1070007186 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79頁、第101頁)。本院於109年1月21 日 訊問被告二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 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二 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 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又審酌訴訟程序 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 告二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 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王國綸之家人均在臺灣等情而有不同 ;復考量被告王國綸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王國綸欲至國外工 作等情,尚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至於被告張 英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近期無急迫出境之需求,且願 意配合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是認為 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 二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 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二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



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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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