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第294 條第2 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葉松茂被訴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45號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 於109 年2 月5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3 頁),是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自應繼 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