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9號
TPDM,107,金訴,29,2020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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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108年度聲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巫蕙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29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戊○○、辛○○、己○○、壬○○、丁○○、甲○○、乙○○、黃榮賢、庚○○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榮賢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戊○○、辛○○、己○○、壬○○、丁○○、 甲○○、乙○○、黃榮賢、庚○○(下稱:被告十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丙○○經法院 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為主要論據,且被告丙○○於偵、審期 間均配合調查、審理如期到庭,並遵期向派出所報到,其無 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及立法理由,希望 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8 年1月31 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時起,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六)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停止 羈押時起均遵期到庭,其並無國外護照、未曾在國外居住之 經驗,亦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七)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八)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乙○○經法院 判決給予緩刑,且其均按時到庭,在國外無任何財產、亦無 外國護照、國籍,其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九)被告黃榮賢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賢 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願意配合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法律及實務,係執行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 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同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 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非 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又 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 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 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 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丙○○、戊○○、辛○○、己○○、壬○○、丁○○、 甲○○等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 公訴,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等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刑法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其中被告丙○○、戊○○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丁○○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 ,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等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 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遂於107年7月12日對被告7 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嗣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對上揭被告 等人延長羈押在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其等分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70萬元、40 萬 元、120萬元及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均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 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7年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聲字第 5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黃榮賢、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法官在同 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黃榮賢、庚○○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黃榮賢、庚○○均 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榮賢、庚○○均 有逃亡之虞,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榮賢、庚○○均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 黃榮賢、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黃榮賢、 庚○○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 益及各該被告黃榮賢、庚○○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 ,認為被告黃榮賢、庚○○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遂於108年1月31日對被告黃榮賢、庚○○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又經合議庭裁定被告黃榮賢、庚○○自10 8年5月1日、108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且仍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其等分別提出40萬元及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 均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8年金訴字第11號、1 0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1份附卷可佐。(三)又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在同日進



行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經營酒 店媒介性交易時間長達13 年之久,所涉及犯罪所得達3,967 萬5,900 元,犯罪情節重大,其面臨檢察官之刑事訴追,則 被告乙○○不願配合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風險已然提 高,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 乙○○因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 0 萬元),並經檢察官請求給予免除其刑或緩刑之宣告,可 見被告乙○○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參酌其所涉上開犯罪情 節、犯罪所得、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先前已因本案 被查獲,具保150萬元等情節,命被告乙○○以20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 海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7年7月13 日北院忠刑寧107金 訴29字第1070007543號函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 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53頁)。(四)再查上開被告十人,嗣經本院審理並於108年12月6日宣判, 被告丙○○、黃榮賢部分,均判處無罪;被告戊○○部分, 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 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罰 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6 年;被告辛○○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 奪公權6 年;被告己○○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 奪公權6 年;被告壬○○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5年;被告丁○○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3年,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 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90 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甲○○部分 ,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 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 權6 年;被告乙○○部分,判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0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時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被 告庚○○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4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6年 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 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等卷宗及判決可參。(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十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 日就 被告丙○○、黃榮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戊○○、辛○○、 己○○、壬○○、丁○○、甲○○、乙○○、庚○○亦分別 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26日、27 日提起上訴,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被告戊○○、 辛○○、己○○、壬○○、丁○○、甲○○、乙○○、庚○ ○等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故本案就被告十 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參以被告十人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 例罪等罪名均屬重罪,其中被告戊○○、辛○○、己○○、 壬○○、丁○○、甲○○、庚○○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則其等於面臨後續可能遭受刑罰執行之風險,而 逃亡甚至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相較於之前程序,業 已大幅提高;又被告丙○○、黃榮賢雖經本院判處無罪,被 告乙○○雖經本院判處附條件之緩刑,惟訴訟程序係屬動態 進行,若未將上開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其等有可能在 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



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 十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因此,於現階段而言,自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十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酌以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 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被告戊○○、己○ ○、壬○○、丁○○、甲○○、庚○○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自承: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願意配合法院 之決定等語(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十〕第360頁至 第365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八〕第45頁),是 以,本院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十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 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 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除命被告十人出具一定金額之保 證金,併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此等處分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丙○○、戊○○ 、辛○○、己○○、壬○○、丁○○、甲○○、乙○○、黃 榮賢、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 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至於被告黃榮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4後段、第93條之6、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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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