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廷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邱柔婷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412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兩人因感情糾紛,乙○○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以臉書帳號「周喵喵」登入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丙○○個人公開臉書頁面留言「Wow …your boyfrie nd still loves you?Then you should stop fucking aro und …slut^_^ Oh but I forgot to say ,thanks for the dumplings from your mom…you're quite nice as a fuc k buddy : )」、「Not nice to leave marks tho .Bitch . Just do your job。」等語,且於2 人共同之法國籍朋友 Alberic Le Magnan (中文譯名:甲○○,下稱甲○○)之 個人臉書頁面貼文處下方丙○○所留「Too sassy my hon( 蜂蜜、蜜蜂圖案) …if it disappears again…there's a big trouble . 」等語下方,張貼「Bitch (老虎圖案). 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friend or texting from oth er people's account are not appropriate .Have some r espect OK :)」等語,辱罵丙○○係「Bitch (婊子)」 、「Slut(蕩婦)」,並指摘、傳述丙○○「fucking arou nd(到處與人上床)」、「fuck buddy(炮友)」、「fuck ing other people's boyfriend(和其他人的男朋友上床)
」等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之內容,足以貶低丙○○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二、丙○○因不滿乙○○散布前開言論,基於誹謗他人名譽、行 使偽造準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底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5樓之1 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 無故取得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LINKED IN張貼之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後,在IG上,冒用乙○ ○之名義,申請帳號「Stupidmaomao」、「elisha _stupid cat_evaair」,並以其所取得之乙○○個人照片為該等帳號 封面照片後,以該等帳號名義,公開張貼標記有乙○○照片 、任職公司、職位、姓名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文字 ,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係乙○○本 人留言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瀏覽該 網頁之人誤以為該等帳號係乙○○所使用,丙○○並以該等 帳號接續發表「長榮機師周謹停(貓咪貼圖)A cadet at E va Airline…sorry being really uneducated . Suck it up .(貓咪貼圖)I can't control myself either my boy friend . 無恥的人始終無恥」(意即:長榮航空公司的飛行 員學員…。抱歉沒教養,我不能控制自己及男朋友…無恥的 人始終無恥)等字樣,並張貼丙○○於臉書網頁上遭乙○○ 侮辱、誹謗之臉書擷圖於眾,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不 實評論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 害於乙○○之名譽。
三、案經丙○○、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799 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 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 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 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 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 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 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 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 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 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 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 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 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同,端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經查,被告 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與甲○○之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被告丙○○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列印資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文書,且以被告乙 ○○及辯護人未曾在網路上看到該等資料,認該等資料無證 據能力(見審訴卷第7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0 頁),然觀諸卷附被告丙○○與甲○○ 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與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係從該通訊軟 體畫面直接擷取,為機械性地儲存文字訊息對話後,再透過 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待證事實為「該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本身存在」,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非供述 證據甚明,又被告丙○○與甲○○間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乃係被告丙○○在發覺遭人侮辱後所擷圖留存等情,業經被 告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9 頁),且被告丙○○與 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係渠等雙方之私人訊息對話, 除非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公開,否則本不會出現於網路上,而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 造或竄改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 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 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參,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再度肯認,已是實務歷來確信。查被告丙○○於偵 訊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且其陳述未經具結,此有 偵訊筆錄及點名單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9 1 號卷【下稱偵字第10991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北地 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卷【調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而前開審判外陳述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之 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論述以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7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6 年度他字第4721號卷【他字第4721號卷】第95頁至第 98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12 號卷【下稱偵字第 18412 號卷】第13頁),且有IG暱稱「Stupidmaomao」、「 elisha_stupidcat_evaair 」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乙○○ 所提出之公證書、被告乙○○所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 IG網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見他字第4712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臉書帳號「Elisha Choo 」、「周喵喵 」為其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其曾以於105 年10月28日以臉 書帳號「周喵喵」傳送「We love each other .But u guys can fuck from time to time . Don't worry . .nothing complicated from my side .」之訊息給被告丙○○等情( 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下稱他字第1312號 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臉書帳號遭人盜用, 其並沒有張貼起訴書所說的文字內容,其有依照臉書之指示 變更臉書之登入密碼,而水餃的事情,如果認為其知道該事 是合理的,那其他旁人知道也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49頁、第436 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臉書或其他 社群網站、通訊軟體遭他人盜用帳號或冒用之新聞時有所聞 ,臉書或其他社群網站、通訊軟體於登入後,交予他人使用 或留言,亦屬常見,尚難僅憑某帳號之留言,即認該留言必 為帳號名義人所為。乙○○既未為起訴書上所載之留言,也 不知其事,自無從於臉書上公布帳號遭人盜用或冒用之情事 ,且並非一般人帳號遭盜用或冒用後,均會公告帳號遭人盜 用、冒用之訊息,檢察官認定乙○○帳號未遭盜用,乃屬臆 測之詞。復依丙○○所提出之對話訊息中,甲○○僅表示「 I just changed my password for FB n I guess she did it .」,表示是甲○○自行變更密碼,然甲○○並未指明「 she 」、「it」分別是指何人、何事,況甲○○也僅是猜測 ,顯示甲○○並不知是何人所為。丙○○雖證稱甲○○曾告 知丙○○臉書帳號「周喵喵」即是乙○○,乙○○也曾向甲 ○○表示毀損丙○○名譽之事是乙○○所為,然乙○○並未 發表該等文字,自不可能向甲○○為前揭表示。此外,丙○ ○曾說自己與甲○○交往認識不久,彼此不常見面,卻又說 甲○○要找房子與丙○○同居,二者實有矛盾,而甲○○既 於105 年10月20月表示自己已更改臉書密碼,表示甲○○不 願其他人使用其臉書帳號,然丙○○卻於105 年10月28日以 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復未說明自己如何取得甲○○ 之帳號權限,實有可疑。況且,丙○○前於106 年6 月28日 偵查中表示自己曾傳訊息給乙○○,但因乙○○的回覆讓其 覺得很奇怪,所以自己之後就再也沒有跟甲○○聯絡,但實 際上丙○○直至105 年11月11日仍有與甲○○聯繫,足見丙 ○○供述前後矛盾。況丙○○係直到本院審理終結前才提出 甲○○曾向其表示侮辱言詞是乙○○所為,且乙○○曾向甲 ○○坦承侮辱言詞是其所為之論述,足見該等供述應是事後
杜撰。此外,丙○○雖說甲○○曾打電話叫丙○○把留言刪 除,但從對話中並看不出甲○○有打電話給丙○○,丙○○ 亦無法清楚表示甲○○當時在電話中所說之內容,難認丙○ ○所言屬實,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乙○○有在臉書網頁上留 言。另「slut」尚有邋遢女子、自甘墮落的女人、頑皮少女 等意思,非必指蕩婦,而「stop fucking around 」係指停 止鬼混,也僅是勸告,並無辱罵或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而「fuck buddy」、「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fr iend」等語均為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應屬不 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52 頁),為被告乙○○辯 護。經查:
㈠、被告丙○○曾因於105 年10月19日在甲○○之臉書網頁貼文 下方留言「Too sassy my hon(蜂蜜、蜜蜂、愛心圖案) … if it disappears again…there's a big trouble . 」等 語後,遭臉書帳號「周喵喵」回覆「Bitch .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friend or texting from other people's ac count are not appropriate .Have some respect OK :) 」等語(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13頁)。被告丙○○又於105 年10月28日以甲○○之臉書帳號傳送「hi This is Charity . . I wanted to ask you if you are with Albe」之訊息 給臉書帳號「周喵喵」,並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傳送「Just w ant to know if you are with Albe .the situation is c omplicated .」、「我剛剛用他的帳號傳給你,是因為他說 你們已經沒有關係了,我想確認」之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 喵」等情(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第21頁),嗣經臉書 帳號「周喵喵」於同日回覆「We love each other .But u guys can fuck from time to time .Don't worry . .noth ing complicated from my side .」之訊息(見偵字第1099 1 號卷第55頁)等情,之後被告丙○○於105 年10月30日在 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貼文下方遭臉書帳號「周喵喵」留言「 Wow …your boyfriend still love you ? Then you shoul d stop fucking around …slut ^_^ Oh but I forgot to say ,thanks for the dumplings from your mom …You're quite nice as a fuck buddy :)」、「Not nice to leav e marks tho .Bitch . Just do your job . 」等語(見他 字第1312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見以臉書帳號「周喵喵 」發表上開內容之人,不僅知悉被告丙○○與甲○○之交往 關係,還知道被告丙○○之母親曾包水餃、被告丙○○曾透 過別人的臉書帳號留言,且觀該等文字語意,明顯仇視被告 丙○○與甲○○間之交往關係,並指摘被告丙○○與其他人
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等情。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其母親包水餃的事,只有丙○○及其母親、甲○○知 悉,其並沒有特別在跟其他人交代這件事,其當時是以甲○ ○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等情(見本院 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此有被告丙○○所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私人訊息內容、被告乙○○所提出之臉書訊息內 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21頁、偵字地 10991 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 ,足見被告丙○○係以其個人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訊息給甲 ○○,告知其會帶水餃給甲○○,並以甲○○之臉書帳號傳 送私人訊息給臉書帳號「周喵喵」,衡情應僅有被告丙○○ 、甲○○以及曾接受該等訊息之臉書帳號「周喵喵」知悉上 情。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大約是於105 年 6 、7 月經其表姊夫介紹而認識甲○○,在認識1 、2 個月 後,雙方開始交往。其是於105 年10月19日在甲○○的臉書 網頁上留言,直到105 年10月20、21日時,其才知道有人在 臉書上罵其婊子、上床,其那時才問甲○○該人(按即臉書 帳號「周喵喵」)是誰,甲○○表示自己與該人已經分手很 久了,該人有點發瘋,一直在找甲○○,但甲○○還有一些 文件在該人那邊,所以甲○○無法與該人斷絕關係,在此之 前,其並不知道甲○○有與其以外的其他女子有來往,因為 甲○○一直都有與其聯繫,邀請其一起旅行,與其家人碰面 ,所以其才傳訊息給臉書暱稱「周喵喵」,想要釐清該人是 不是有什麼誤解。之後其在自己的臉書網頁上發文,是朋友 告訴其好像有人在其臉書網頁上亂寫一些很低俗的文字,其 才發現的,其看到後,其有詢問甲○○,因為在前幾天,其 才剛問過臉書帳號「周喵喵」與甲○○間的關係,也問過甲 ○○,甲○○表示自己與乙○○沒有關係,是乙○○不願意 放手,不將東西還給甲○○,且因其看過乙○○回覆的留言 ,一般正常人不會講得這麼露骨,說「你們兩個人去上床也 無所謂」,所以其當時是比較相信甲○○所說的,認為乙○ ○有問題,甲○○叫其把留言刪除,不要讓別人看到,說這 樣比較不會對其造成傷害,還傳送乙○○的電話給其,說可 以打過去問,但其沒有打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3 頁 至第398 頁),雖被告丙○○證稱其是在於105 年10月20、 21日才問甲○○臉書帳號「周喵喵」是何人,然觀諸被告丙 ○○於105 年10月19日即以臉書電話欲聯繫臉書帳號「周喵 喵」(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丙○○最遲應 於105 年10月19日即曾試圖與臉書帳號「周喵喵」聯繫,且
丙○○自甲○○處知悉甲○○與被告乙○○間之交往關係後 ,曾試圖聯繫被告乙○○,之後並以甲○○之臉書帳號、被 告丙○○自己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詢問臉書帳號「周 喵喵」與甲○○是否仍在交往,而經臉書帳號「周喵喵」於 105 年10月28日回覆「We love each other .But u guys c an fuck from time to time .Don't worry . .nothing co mplicated from my side .」等語,足認臉書帳號「周喵喵 」明確知悉甲○○當時與被告丙○○為交往關係。參以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該105 年10月28日之訊息確 實為其所回覆(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乙○○就被告 丙○○與甲○○交往之情節,知之甚明。
㈢、復佐以被告丙○○所提出遭臉書帳號「周喵喵」侮辱、誹謗 之訊息內容多提及被告丙○○與甲○○之交往關係,諷刺被 告丙○○與其他人的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再酌以被告乙○○ 回覆被告丙○○之訊息時所用詞彙「fuck from time to ti me」,與被告丙○○所提出遭人侮辱之訊息用詞「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friend」、「stop fucking around 」 、「fuck buddy」相類,且被告丙○○詢問被告乙○○是否 與甲○○尚在交往等情,與被告丙○○遭臉書帳號「周喵喵 」以前開文字內容辱罵之時間相近,而在本案發生前後僅被 告乙○○與被告丙○○間存有感情糾紛,堪認在甲○○的臉 書網頁貼文下方被告丙○○於105 年10月19日所留「Too sa ssy my hon(蜂蜜、蜜蜂、愛心圖案) …if it disappears again …there's a big trouble . 」等語後,以臉書帳號 「周喵喵」回覆「Bitch . 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fr iend or texting from other people's account are not appropriate .Have some respect OK:)」,以及於105 年 10月30日在被告丙○○個人臉書網頁貼文下方,以臉書帳號 「周喵喵」所留之「Wow …your boy friend still love y ou ? Then you should stop fucking around…slut ^_^ O h but I forgot to say ,thanks for the dumplings from your mom…You're quite nice as a fuck buddy : )」、 「Not nice to leave marks tho .Bitch .Just do your j ob .」之人即為被告乙○○無訛。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乙○○並提出其 變更電子信箱登入密碼、被告乙○○與他人之微信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對話內容,此有卷附之電子郵件畫面擷圖、微 信對話擷圖佐證(見調偵字第65頁、偵字第18412 號卷第21 頁至第27頁)。然查:
⒈社群網站帳號遭人盜用之新聞,雖非少見,然盜用他人帳號
者,多係為謀個人利益而假冒原帳號所有人之身分,傳送不 當之訊息給原帳號所有人之友人或以原帳號所有人名義發表 言論於其他網頁上,基此,原帳號所有人一旦發現社群網站 帳號遭人盜用,多會於取回帳號後,在個人社群網站上公告 其帳號遭人盜用,以避免帳號遭盜用期間,盜用帳號之人曾 試圖以該帳號與他人聯繫,造成原帳號使用人與他人間之誤 會,然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8日曾以其臉書帳號「周喵 喵」傳送訊息給被告丙○○,之後於105 年11月2 日亦能變 更臉書大頭照,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4 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 頁) ,足見被告乙○○均能使用臉書帳號「周喵喵」貼文,未有 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況,且被告乙○○、丙○○均非名人, 遍查全卷亦未見他人有何刻意盜用被告乙○○臉書帳號而為 侮辱被告丙○○之理由或動機,被告乙○○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純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乙○○雖提出其與他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證明被告乙 ○○曾向友人表示自己的帳號遭盜用等情,然其上並未見雙 方詳細之對話時間,無法知悉被告乙○○何時遭人盜用微信 帳號,且微信與臉書乃不同之網路軟體,尚無從自被告乙○ ○微信帳號曾遭人盜用,即推論被告乙○○臉書帳號亦遭人 盜用之事實。另被告乙○○雖所提出其變更電子郵件信箱登 入密碼之紀錄,然該電子郵件變更時間係記載105 年12月1 日,距離本案被告丙○○收到侮辱訊息甚遠,無從據此推斷 被告乙○○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於105 年10月間曾遭人盜用之 事實,且該等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事證,自無從據為對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以甲○○於105 年10月20日傳送給被告 丙○○之訊息中(見本院卷第213 頁),僅表示「I just c hanged my password for FB n I guess she did it .」, 而未明確指明是何人、何事,然觀諸甲○○所傳送之訊息內 容可知,甲○○曾懷疑是某位女性做了某件事,甲○○因此 而變更自己的臉書登入密碼,並且對被告丙○○感到抱歉, 足見該女子所做的事情,應係是與被告丙○○有關,甲○○ 始向被告丙○○道歉。復比對被告丙○○於105 年10月19日 在甲○○臉書網頁上貼文之內容提及「Too sassy my hon( 蜂蜜、蜜蜂、愛心圖案) …if it disappears again…ther e's a big trouble . 」,堪認甲○○所指應該是被告丙○ ○在其臉書網頁留言後,該留言遭人刪除之事,甲○○雖不 知是何人所為,但曾懷疑是特定女性使用甲○○臉書帳號所
為,甲○○亦因此而變更臉書密碼,被告乙○○之辯護人前 揭所辯,尚難採認。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丙○○證詞之憑信性,然查 :
①被告丙○○與甲○○之交往關係,業經被告丙○○證述如前 ,且觀以被告丙○○所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355 頁),甲○○於105 年8 月20日 起,就常約被告丙○○見面,並於對話中表達對被告丙○○ 之好感,並且邀被告丙○○旅行,足見被告丙○○與甲○○ 當時兩人關係甚佳。而在被告丙○○以甲○○之臉書帳號傳 送給被告乙○○之私人訊息係稱「hi This is Charity . . I wanted to ask you if you are with Albe」(見他字47 21號卷第21頁),之後被告丙○○並以自己的臉書帳號傳送 「我剛剛用他的帳號傳給你,是因為他說你們已經沒有關係 了,我想確認」之訊息(見他字第4721號卷第19頁)給被告 乙○○,酌以甲○○與被告丙○○當時處於交往關係,甲○ ○實可能為取信被告丙○○,而授權被告丙○○使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乙○○,且倘被告丙○○係盜用甲 ○○之臉書帳號,其應不致直接在其使用甲○○之臉書帳號 傳送訊息給被告乙○○時,表明自身身分,之後再以自己的 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乙○○時,表示自己先前已經透過 甲○○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乙○○,是被告乙○○之 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丙○○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時因為甲○○在 追求其,且因為甲○○長期在中國、香港、臺灣之間工作, 雖然不常見面,但甲○○只要有時間就來找其,且在其將臉 書擷圖傳送給甲○○後,甲○○直接打電話給其,要其將貼 文刪除,且傳送樂群三路的地址給其,說那是甲○○要與其 一同居住的地方,還傳送乙○○的電話給其,說可以打電話 去詢問乙○○,其偵查中之所以沒有就其與甲○○之關係多 解釋,是因為其認為在其對乙○○提出訴訟之關係中,自己 與甲○○間關係並不是重點,且在提起本案訴訟的期間,其 已經不再與甲○○聯絡,因為其覺得甲○○的人品很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2 頁),且觀以被告丙○○所提 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於105 年10月16日,甲 ○○確實曾傳送「Honey found quiet nice apartment」之 訊息給被告丙○○,而於105 年10月30日,被告丙○○亦曾 將自己遭人侮辱、誹謗之臉書擷圖傳送給甲○○,並向甲○ ○表示發表該侮辱言論之人並不是一個好人,說想要一個人 獨處、不想生活中發生這些不好的事情等情,經甲○○傳送
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給被告丙○○後, 被告丙○○於105 年10月31日向甲○○表示該女子越線了, 且表示自己終於能夠理解甲○○所說該女子為甲○○帶來很 多麻煩等情,此有被告丙○○所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 內容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 ,均與被告丙○○前開所證相符,雖在被告丙○○所提出之 其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中未見甲○○以臉書電話聯繫被 告丙○○,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是與甲○ ○以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8 頁),則在LINE對 話訊息中未見甲○○有以LINE電話撥打之紀錄,亦屬合理, 且苟非甲○○有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豈會在傳送 希望一人獨處之訊息後,於翌日向甲○○表示該女子越線、 其終於可以理解甲○○所說該女子帶來的麻煩等情,縱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證述甲○○當時係如何陳述被 告乙○○已向甲○○坦承毀損被告丙○○名譽之過程,然本 案發生距離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已逾3 年之久,被告 丙○○無法明確說明當時甲○○說明之過程,亦非難以想像 ,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丙○○所言不實。況且被告乙○○確有 以臉書帳號「周喵喵」傳送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丙○○ 所言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 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 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 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 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 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 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 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 或精神之資質等。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 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 20 號判決參照)。而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 」,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辯稱「slut」尚有邋遢女子、自甘墮落的女人 、頑皮少女等意思,非必指蕩婦,而「stop fucking aroun d 」係指停止鬼混,也僅是勸告,並無辱罵或指摘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另「fuck buddy」、「fucking other peop le's boyfriend」等語均為事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應屬不罰。然觀諸被告乙○○所發表「Bitch .fucking other people's boy friend or texting from other peo ple's account are not appropriate .Have some respect OK:)」、「Wow …your boyfriend still love you ? Th en you should stop fucking around …slut ^_^ Oh but I forgot to say , thanks for the dumplings from your mom…you're quite nice as a fuck buddy : )」、「N ot nice to leave marks tho .Bitch .Just do your job . 」等文字內容中,被告乙○○係以抽象之「Bitch 」、「 Slut」謾罵,均屬負面、不雅、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且依 該等文句前後文意,被告乙○○係具體指摘被告丙○○與其 他人的男朋友上床,且表示被告丙○○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 、是個不錯的炮友,顯然極易致使觀覽者誤認被告丙○○行 為不檢,道德倫常低落,且係在勾搭他人的伴侶,該等文字 足以毀損被告丙○○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被告丙○○ 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致被告丙○○之社 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又被告丙○○並非公眾人物,其個 人感情生活狀況如何,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乙 ○○既無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無從 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此外,被 告乙○○係在甲○○之臉書網頁、被告丙○○之臉書網頁上 張貼該等文字內容,而甲○○之臉書網頁乃是設定為好友得 以觀看,此有甲○○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 第47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丙○○之臉書網頁則 是設定為公開,且有超過21個人按讚,此亦有被告丙○○臉 書網頁擷圖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312號卷第9 頁至第11 頁),自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由觀看之 網路平台,而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則被告乙○○所為 合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
加重誹謗要件,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310 條第2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 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00 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 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及1,000 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 1 日制定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 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分別提高罰金9 千 元以下罰金及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000 元以下罰金、30,000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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