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波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李殷財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文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108年 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 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亦各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係於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
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之虞,但尚無羈押之 必要性,而限制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9月10日以北院忠 刑安107訴613字第107000988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屬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被告經訊問後,雖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 嫌均予否認,然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指述、扣案支票、槍彈 、通聯紀錄及鑑定書等可資佐證,仍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犯行,當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可能 面臨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衡酌被告僅因找人前往開 槍乙事,即可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顯
見有相當之財力,足徵其有相當之能力可進行逃亡。被告經 本院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後,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有 於國外生活之相當資力,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 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 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自 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 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