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211號、107年度偵字第446號、第3234號、第5311號、第5485
號、第6638號、第7560號、第118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12019號、第12906號、第147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第1802號、第918號、第919號;108年度偵字第23323號、第
2836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至杰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二、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貳、許立旻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二、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至杰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許立旻自106年9月某日起, 分別加入侯捷翔(本院另案審理中)、林維得、簡隆村、張 家寧(後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波仔」、「阿志」、「家駒」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 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領得金額由張至杰、許立旻分 別取得其中2%報酬,渠等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 ,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至杰、許立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張至杰、許立旻 ,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渠等即依指示 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 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許立旻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許立旻,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許立旻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 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張至杰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張至杰,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張至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 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 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121頁、第221頁;本院訴字 第947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第1047號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至杰部分 】:他字第12061號卷第186至187頁背面,偵字第26211號卷 二第29至33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446號卷 第199至201頁,偵字第9881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12019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2906號卷第21至42頁,他字第24 號卷第15至20頁,偵緝字第922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827 8號卷第710頁,偵字第10496號卷第7至12頁,偵緝字第921 號卷第37至3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 2195號卷第1至6頁,偵字第2956號卷第39至41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80005399號卷第2至5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1252號卷一第1至6頁, 偵緝字第163號卷第7至8頁背面,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21 5至216頁、第237頁,同上卷二第307頁、第475頁,本院他 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第1047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 字第947號卷第37至43頁【被告許立旻部分】:偵字第26211 號卷一第8至21頁、第22至28頁、第138至140頁背面、第145 至147頁,同上卷二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 ,偵字第446號卷第21至29頁、第185頁、第199至201頁,偵 字第3234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21至29頁,偵 字第5485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6638號卷一第19至35頁、 第483至485頁,同上卷二第27至29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13 至27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14711號卷一第11至15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115至122 頁、第229頁,同上卷二第307頁、第475頁),並有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至杰、許立旻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同條項第1、3款之加重事由,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 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 、冒用警員名義佯稱欲退還先前詐騙款項,然若非詐騙集團 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二人在詐騙集團 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騙贓 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 人均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各款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3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 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 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 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機房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 項放置在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待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㈢核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當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三、共同正犯: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 、許立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許立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間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二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許立旻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 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 前案係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1年餘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至杰有毒品、詐欺前 科,被告許立旻有毒品、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 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二人 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上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 被告張至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二第477頁);被告許立旻自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堆高機,月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 二第47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報酬為實際持提款卡者所領出款項之2 %一節,業據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詳見首揭「貳、一、 」之卷頁出處),則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實際提領人(以監 視器畫面及持有提款卡者為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一之一卷證 出處)依提領款項計算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所犯上開部分之 犯罪所得;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計算被告許立旻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計算被告張 至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各該編 號、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 欄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二人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詳見附表六備註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至杰、許立旻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 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至杰部分:
被告張至杰係於106年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最 初犯行即106年10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前,已因擔任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1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108年度審 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最初犯 罪日期為106年2月2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張至杰 參與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相 隔不到1年,是上開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與本案詐騙集團乃屬 同一組織,則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詐 欺犯行,即非被告張至杰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上開各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立旻部分:
被告許立旻係於106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已因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第 440號、第765號判決認就其參與之該次犯行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前案犯行時 間為106年11月16日,雖較本案最初犯行即106年10月23日( 即附表一編號1)為後,然其所參與者乃同一組織,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 因本案最初犯行之時間要較前案為先,即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至杰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是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至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至杰 之自白、告訴人楊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7年3月1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錄影光碟、歷史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至杰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四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有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 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可知,於前揭被害人匯款後,上開帳戶並未有提領紀錄 ,此有台新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777號函 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05號 卷二第77頁),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證明。則被告 張至杰究否有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至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故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 ,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至杰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立旻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是其就 附表五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旻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就附表五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五所示同一時間遭詐騙後,於106年11月21 日所匯華南銀行帳戶之33970元款項予以提領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3 號、第9343號、第1134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1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26部分),復於108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 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同係針對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車手,而就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時日,基於同一原因遭詐 騙之款項所為之提領行為而為認定,二者顯有接續犯之關係 ,而屬同一犯罪事實,則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秀敏、陳立儒、王繼瑩、李巧菱、林易萱、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秀敏、李巧菱、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共同所犯)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行為人及其態樣│犯罪所得 │備註 │
│ │/附民案 │ │ │ │ │ │ │(計算式:除左列提領金額│ │
│ │號) │ │ │ │ │ │ │ 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時,│ │
│ │ │ │ │ │ │ │ │ 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外│ │
│ │ │ │ │ │ │ │ │ ,均為左列提領金額加計│ │
│ │ │ │ │ │ │ │ │ 總額乘以百分之二) │ │
├──┼────┼──────┼──────┼─────┼───────────┼───────┼───────┼────────────┼───────┤
│1 │林佳蓉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3 │49989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 │ │團成員於106 │日20時21分許│ │第00000000000000號 │⑴20時24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49915元×2%=998元(元 │ │
│ │ │年10月23日19│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時18分許,先│ │ │ │⑵20時25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係自稱OB嚴選│ │ │ │ 20005元 │ │ │ │
│ │ │客服人員,再│ │ │ │⑶20時25分許 │ │ │ │
│ │ │自稱為玉山銀│ │ │ │ 9905元 │ │ │ │
│ │ │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接續向林佳蓉│ │ │ │ │ │ │ │
│ │ │佯稱:因電腦├──────┼─────┼───────────┼───────┼───────┼────────────┤ │
│ │ │錯誤導致網路│106年10月23 │29987元 │同上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 │
│ │ │購物重複扣款│日21時18分許│ │ │⑴21時22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29987元×2%=600元 │ │
│ │ │,需依指示操│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 │ │
│ │ │作解除云云,│ │ │ │⑵21時22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致林佳蓉陷於│ │ │ │ 10005元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含帳戶內其他│ │ │ │
│ │ │示匯款。 │ │ │ │匯入款項及帳戶│ │ │ │
│ │ │ │ │ │ │原有餘額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2 │林玉清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3 │29987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 │ │團成員於106 │日21時10分許│ │第00000000000000號 │⑴21時14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51084元×2%=1022元 │ │
│ │ │年10月23日20│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 │ │
│ │ │時3分許,自 │ │ │ │⑵21時14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稱為購物平台│ │ │ │ 20005元 │ │ │ │
│ │ │客服人員,向│ │ │ │⑶21時15分許 │ │ │ │
│ │ │林玉清佯稱:│ │ │ │ 11105元 │ │ │ │
│ │ │因人為疏失操│ │ │ │(含帳戶內其他│ │ │ │
│ │ │作錯誤,需依│ │ │ │匯入款項及帳戶│ │ │ │
│ │ │指示取消交易│ │ │ │原有餘額之款項│ │ │ │
│ │ │云云,致林玉│ │ │ │) │ │ │ │
│ │ │清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106年10月23 │21097元 │同上 │同上 │由被告許立旻開│ │ │
│ │ │。 │日21時13分許│ │ │ │車,被告張至杰│ │ │
│ │ │ │ │ │ │ │、綽號「阿志」│ │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 │ │ │106年10月23 │3985元 │同上 │------------ │------------- │----------------------- │ │
│ │ │ │日21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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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依婷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5 │12500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5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 │ │團成員於106 │日13時09分許│ │第00000000000000號 │13時16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12005元×2%=240元 │ │
│ │ │年10月25日12│ │ │ │12005元 │、綽號「阿志」│ │ │
│ │ │時40分許,在│ │ │ │ │下車提款 │ │ │
│ │ │不詳地點,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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