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國
李幼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石建國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
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國、石建國、李幼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治國、石建國、李幼蘭等3 人(下合 稱石治國等3 人),原均為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新店中 隊(下稱新店義交中隊)之交通義勇警察(下稱義交),其 等均明知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曲守治並未與新店義交中隊前 書記施文欽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同承攬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時任世紀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德公司)等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下稱上 開工程)及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第二期工程(第一優 先路段)第M31 標等之交通維持(下稱交維)工作,亦未持 偽造不實交維時數之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行使,詐騙皇昌 公司等之交維補助款,復亦未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交維工作 之義交薪資均匯至施文欽設於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郵局第 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施文欽代為轉發,此均係施文欽個 人所為;亦均明知係施文欽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皇昌公司等
上開工程交維薪資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補助渠等義交執行 例行性交通協勤(下稱協勤)工作之時薪為200 元,若皇昌 公司要求渠等義交交維之地點與新店分局要求協勤之地點相 同(下稱重疊地點)時,則皇昌公司給付渠等在重疊地點之 時薪,須扣除新店分局補助款,僅須另再給付渠等義交在該 重疊地點交維之時薪100 元即可,並非不須扣除新店分局之 補助,亦並非曲守治與渠等義交約定,曲守治更未私吞新店 分局補助之200 元;復均明知係施文欽與渠等義交約定,若 參與重疊地點之交維工作,須從每小時時薪300 元中扣除50 元作為福利金(但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予扣 除),且該50元係交給莫仙家保管,與曲守治無涉;另亦明 知皇昌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予渠等3 人之扣繳憑單並無不實 ,且與曲守治無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曲守治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曲守治,虛捏曲守治有與施 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等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有與施文欽 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等公司行使而詐騙交維補助款、有與 施文欽共同私吞重疊地點交維工作之新店分局補助款、有與 施文欽共同侵占前揭50元福利金、亦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 捐,而指訴曲守治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嫌。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 偵字第19912 號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為曲守治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認被告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如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 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故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虛偽;誣告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 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主觀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而為誣指控告 之客觀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缺其一,即不能成罪,亦即 若無積極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 自得判決被告無罪,而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 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 白,自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 實,作為判斷標準,且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並應僅能依 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經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既認應為被告石治國、李幼蘭、石建國均無罪 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則依前揭說明,所援引之證據資料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無庸論敘各該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供述、告訴人曲守治之指述、證人黃 輝東、薛孟龍、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 、施文欽、林志誠、徐鎮淇、陳信麟、莫仙家、張明輝、謝 玉葉、劉昭龍之證述、被告曲守治等3 人所提「刑事保全證 據狀」及所附被告李幼蘭102 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102 年 1 至12月薪資袋、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支援廠商協勤費 個案明細表及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收支表、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福利金統計表、新店義交分隊103 年8 月5 日北警義交 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利德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3 ) 德工字第000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103 年5 至8 月交管協勤 費請領明細表、新店分局103 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0月24日北警義交 店字第1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7 日福利委員會管理與 運用實施條列決議紀錄、世紀公司103 年11月3 日世紀(工 )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工地臨時人員(交維)薪資總表、 交管勤務個人請領明細表、皇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皇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 、歷史估驗計價單、切結書、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 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04 年4 月13日新北法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施文欽詢問筆錄、皇 昌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 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 、皇昌公司委託新店義交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示 、新店分局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協勤工作費請 款資料、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預計出國旅遊專用福利金 、被告石治國等3 人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施文欽簽立之切結書、103 年5 月至103 年 12月支援利德公司之交管勤務費請領明細、估價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8 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1 月12日福 利金收支表、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預計出國旅遊專用福 利金總額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李幼蘭之薪 資袋、新店分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單位辦理104 年義勇 人員聯誼活動實施計畫」、新店義交中隊於104 年度辦理3 梯次文康活動及常年訓練及餐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固坦承渠等為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 ,施文欽會找渠等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幫忙站皇昌公司前揭 工程之交維工作,並由施文欽發放交維工作之工資予渠等, 渠等站交維工作之時薪300 元,會從其中扣除50元作為新店 義交中隊之福利金,及渠等確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狀向 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施 文欽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指導員,告訴人為新店義交中隊中隊
長,為施文欽之上司,當時新店義交中隊開會向小隊長們宣 達有交維業務,告訴人曾要求渠等義交要聽從、遵照施文欽 所安排之交維工作,渠等均不知施文欽係以私人身分與皇昌 公司接洽簽約,且每次開會宣達交維業務時,告訴人均在場 ,而渠等協助皇昌公司交維及新店義交中隊協勤工作之路口 如重疊時,每小時除可領取200 元之協勤津貼外,應尚可另 領取皇昌公司之交維工作薪資300 元,亦即共可領取500 元 ,然實際上就協勤、交維重疊路口之薪津部分,渠等僅領得 300 元,渠等因此懷疑其中差額200 元係遭告訴人與施文欽 共同侵占;又就前揭重疊路口,渠等雖僅領取皇昌公司之交 維工作100 元薪資,卻須由皇昌公司申報300 元之所得稅, 渠等亦係因此而懷疑告訴人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之問題; 另前揭協助民間公司交維之300 元薪資中,所扣除之50元福 利金應係專用於補貼從事交維工作之義交出國旅遊費用,不 應挪用為新店義交中隊之春酒或購買義交制服、大盤帽等費 用,且施文欽所計算之福利金與正確金額不符,而該等福利 金直至渠等退隊時止,均未發還予渠等收受,渠等亦係因此 而懷疑告訴人涉嫌與施文欽有共同登載不實及侵占此部分款 項,因此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並非故意虛捏誣告告 訴人等語。另訊據被告石建國雖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時坦承 :因為我哥哥石治國與告訴人雙方有點衝突,為了幫我哥哥 ,所以我才提告,並曾一度承認有誣告犯行,復陳稱其於第 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表示不對告訴人提告了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232號卷〈下稱105 他卷 〉第3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6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堅詞否認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哥哥石治國有跟我 說要去提告,但石治國、李幼蘭他們去提告時,我已經因為 受傷而從新店義交中隊離職,我並未看過石治國、李幼蘭於 103 年10月16日所提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該狀所蓋用 之「石建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哥哥在提告前,有先經過 我的同意而拿我的印章去蓋,但後來我有向事務官表示「我 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14至 1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石建國在另案偵查中 已屢次表示要撤回告訴,故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提起前揭 告訴之意思,前揭告訴狀所蓋印文亦非被告石建國所蓋等語 。
六、不爭執事項:
(一)經查,被告石治國等3 人原均係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告 訴人則係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1 年4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期間
,有接受新店義交中隊前書記施文欽安排,以每小時300 元之交維薪資,參與皇昌公司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渠等 參與交維工作之薪資係由皇昌公司以每小時300 元薪資開 立扣繳憑單;前揭義交參與交維工作之每月薪資,係由施 文欽統計交維工作時數及金額後,以薪資袋盛裝後,個別 發放予各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經各該義交當場點收;另 新店分局補助義交協勤工作之時薪為200 元,此部分協勤 津貼不必報稅,並係由新店分局直接將協勤津貼匯入義交 之個人帳戶內;若皇昌公司之交維地點與新店分局要求之 協勤地點重疊時,除尖峰、夜間及國定假日等施工時段不 予扣除外,其餘時段均須自每小時時薪中,各扣除50元作 為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並係由施文欽將各該應扣除之福 利金統整後,交予新店義交中隊福利金委員會主委莫仙家 保管並紀錄收支等情,此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所不爭執( 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11 號卷一〈下稱103 他 卷一〉第160 至164 頁、103 他卷三第4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912 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45頁正反面、 105 他卷第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2888 號卷〈下稱106 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復有被告石治國 等3 人共同具名之「刑事保全證據狀」在卷可稽(見103 他卷一第1 至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證述明確 (見103 他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反面、104 偵卷第 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5 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 卷二第271 至306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另案共同被告施 文欽證述(見103 他卷二第4 頁反面至9 頁反面、第379 至380 頁、103 他卷三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104 偵卷 第33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6 至179 頁),暨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莫仙家、張明輝、謝 玉葉、薛孟龍、黃輝東、謝秀貴、鍾鳳春、胡長泰、廖福 源、馬程鵬、薛金龍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或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他卷三第100 頁正反面、104 偵 卷第9 至10頁、第10至11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8 頁 反面至109 頁反面、106 偵卷第34至41頁、本院卷二第26 至79頁、第110 至179 頁、第307 至321 頁)、證人即皇 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3 他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103 他卷三 第9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新店分局103 年10月27日新 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3 年 10月24日北警義交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7 日福利委員會管理與運用實施條列決議紀錄、皇昌公司10
3 年11月10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 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歷史估驗計價單、切結書、皇昌 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1040000032號函及所附切結 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歷史 估驗計價單、新北市調處104 年4 月13日新北法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施文欽詢問筆錄、皇昌 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 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 摺、皇昌公司委託新義交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 示、新店分局104 年3 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新店義交中隊102 年1 月至103 年7 月協勤工 作費請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8 月24日板營字第10418015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新店 義交中隊103 年1 月12日福利金收支表、新店分局105 年 6 月6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單位辦理104 年義勇人員聯誼活動實施 計畫」、新店義交中隊於104 年度辦理3 梯次文康活動及 常年訓練暨餐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6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102 年6 月3 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22日北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義交中隊書記廖福源104 年3 月 10日報告、同年月17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 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隊幹部 遴選核任作業要點、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獎懲作業實 施要點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03 他卷一第81至92頁、 第123 至156 頁、第174 至327 頁、103 他卷二第1 至12 頁反面、第21至24頁、第25至248 頁、103 他卷三第123 至128 頁反面、104 偵卷第46頁、第118 至167 頁、本院 卷二第217 至235 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3 年10月16日,共同具名向新北 市調處提出前揭「刑事保全證據狀」,申告擔任新店義交 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有與施文欽共同承攬皇昌公司等上開 工程之交維工作、有與施文欽共同持不實文書向皇昌公司 等申請而詐騙交維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私吞重疊地點 交維工作之新店分局補助款、有與施文欽共同侵占前揭50 元福利金、有幫助皇昌公司逃漏稅捐,而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侵占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嗣經新北市調處移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 偵字第19912 號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核認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104 偵卷第169 至174 頁),並為被告石 治國等3 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七、依前揭說明,則本件被告石治國等3 人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誣告罪,自非僅憑被告石治國等3 人對告訴人所提前案 申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 逕遽予認定,而尚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藉以判斷其等對告 訴人所提前案告訴,是否確係出於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石治國等3 人於103 年10月 16日共同具狀提出前案告訴時,在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此等 事實,卻故意誣指告訴人有前揭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及幫 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據以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確有誣告之 犯意及犯行。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治國等3 人明知告訴人並未與施文 欽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之交維工作,亦未持偽造不實交維時 數之文書向皇昌公司等申請而詐騙皇昌公司等之交維補助 款,復亦未與渠等義交約定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薪資均匯 至施文欽帳戶內,再由施文欽代為轉發,此均係施文欽個 人所為,據以指稱被告石治國等3 人均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皇昌公司當初曾想找新店義交中隊 簽約,希望我派人幫忙站崗交維業務,但我表明我們是在 職合格義交,不可私接外面民間的工程勤務,也不可與私 人公司簽約承接交維工作,於是皇昌公司就去找曾任新店 義交中隊書記、但已退休的書記施文欽簽約,我並沒有指 示施文欽去承攬上開工程的交維業務,也沒有收過皇昌公 司任何傭金或金錢,施文欽曾在新店義交中隊任職多年, 與義交隊員們都熟悉,施文欽就自己去與義交們聯繫參與 站崗交維的工作;因為義交並不是正式的團體,去站崗交 維賺錢是義交們的福利,所以我不反對義交們可以自由意 願從事交維工作,亦即對於義交們私接交維工作,我並沒 有強制力可約束他們,但因此部分並非公家派遣的交維業 務,而是個人行為,所以我只要求他們不要因此影響公家 的協勤業務,並希望義交們能去保險,藉以保障他們自身 的權利,除此之外,對於這些私人交維所得,我們新店義 交中隊均不干涉,我也從不過問交維工作的事務等語綦詳 (見103 他卷二第377 頁反面至378 頁反面、103 他卷三 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104 偵卷第15至16頁、第32頁正 反面、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5 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 頁、本院卷二第272 至306 頁),並經證人施文欽於調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很早之前,義交大隊就規定各層級義交不能與民間公司簽 訂交維契約,所以我於100 年12月底退休後,是以私人名 義承接民間工程公司的交維業務,再請我認識的新店義交 中隊義交們來協助疏導工地交通的交維工作,皇昌公司等 民間工程公司都是先去找新店義交中隊,遭中隊長曲守治 拒絕,並向這些民間工程公司告知以義交身分,並不能私 接交維業務,因此這些公司才來找我談;自101 年1 月起 我曾承攬過皇昌、世紀、利德等公司之民間工程公司交維 業務,但我只與皇昌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其餘的小公司 沒有簽訂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工資係以每小時300 元計 算,每月底結算,皇昌公司會在次月底匯款至我的郵局帳 戶,再由我領出來後,以現金方式發放給各出勤的義交, 當場請義交對帳簽收;又因為交維工作是我個人私接的, 所以去找義交同仁站崗交維工作,並不需向新店義交中隊 中隊長曲守治報告,也不需獲得曲守治同意,關於整個接 洽或分派皇昌等公司的交維業務,曲守治都沒有參與等語 (見103 他卷二第5 至9 頁反面、第378 頁反面至380 頁 、103 他卷三第108 至109 頁、104 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 頁、第33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本院卷二第156 至169 頁),互核相符。又當時均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之義交,並 均曾從事上開工程交維工作之證人薛孟龍、謝秀貴、鍾鳳 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於偵訊時均結證略稱:派皇 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是施文欽,不是曲守治,曲守治沒有跟 我們談過皇昌公司的交維工作可拿多少時薪或要不要扣福 利金等語(見106 偵卷第38頁),互核亦相符。此外,復 有皇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約書、歷史估驗計價單、 切結書、皇昌公司104 年7 月31日皇法字第1040000032號 函及所附切結書、交管協勤個人請領明細表、第一銀行匯 款資料、歷史估驗計價單、皇昌公司104 年1 月6 日皇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專業交通指揮協勤人員服務合 約書、施文欽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皇昌公司委託新義交 中隊協助交通指揮之工程範圍圖示等證據資料附卷(見10 3 他卷一第123 至156 頁、第174 至327 頁、103 他卷二 第21至24頁),經核亦與前揭事證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皇 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證人即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 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證稱並不認識告訴人曲守治等語 (見103 他卷三第92頁、第20頁反面),另證人即世紀公 司現場工程師陳信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證稱:世紀公
司交管協勤都是施文欽跟我們洽談細節,他是以私人身分 ,表明可以聯絡新店義交中隊義交參與本公司交維業務等 語明確(見103 他卷三第96頁)。綜合前揭互核相符之事 證,足認在職之義交並不能對外私接民間公司之交維業務 ,故時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曲守治自無法承攬私人公 司之交維業務,以致有交維業務需求之皇昌、世紀及利德 等民間公司乃轉而接洽已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之前義交中 隊書記施文欽,而由施文欽以個人名義與皇昌、世紀及利 德等公司簽約接洽交維業務,由施文欽與皇昌公司等約定 參與交維工作之薪資均匯至施文欽在中華郵政所設之個人 帳戶內,再由施文欽轉發予參與交維工作之義交,而此部 分之相關事務,告訴人均未參與其事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
2.惟訊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6 小隊隊員廖福源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略稱:我沒有實際幫皇昌公司等民間營造公司站 崗,但中隊的隊員中有去幫民間營造公司站崗,這是大家 口耳相傳都知道的,且這是自願性質;當時是由施文欽去 洽談民間廠商可協調派自願的隊員去站交維工作,我知道 施文欽那時候本來是書記,後來他在100 年屆齡退下書記 職位後,由他兒子施伯璋掛名接任書記職位,但實際上仍 係由施文欽辦理書記的職務,之後於103 年間才換我接任 書記;施文欽卸任書記後就離隊了,但據我所知,曲守治 並沒有分派或管理民間公司的交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略稱:101 年時施文欽已經退休,由施文欽的兒子施伯 璋接任書記,但施伯璋有在工作,所以由施文欽代理出席 會議,但那時施文欽仍擔任我們的指導員,所以開會時我 會希望施文欽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大致相 符。另證人馬程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文欽於10 0 年間退休後,在新店義交中隊掛名指導員,我們實際上 不知道他在新店義交中隊的角色等語(見104 偵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施文欽則於調查時供稱:我自新店義交中 隊離職後,因為我需要義交協助外面的勤務,我當然會回 中隊請求協助,有時候我交維人員不足,我就跟曲守治講 :「可不可以幫忙?」曲守治就跟我講:「哪一隊沒有勤 務,你可以去找哪一隊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第166 頁),依前揭事證,足認施文欽雖於100 年間 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但仍於新店義交中隊繼續代理其子 施伯璋之書記職務,並實際擔任義交中隊指導員之工作, 因而經常出席義交中隊之相關會議,是依施文欽於其自新
店義交中隊退休後之101 至103 年間,確仍繼續代理其子 施伯璋所接任新店義交中隊書記之工作,並續任新店義交 中隊指導員之職務,曾屢次出席參加新店義交中隊隊務會 議等客觀行為或表現,在外觀上確有足以使新店義交中隊 之相關隊員誤認施文欽仍係新店義交中隊書記或擔任某幹 部職務之可能性。
3.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守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常訓 完後,我們固定時間會找小隊長以上的幹部來開會,我會 請已退休的施文欽回來開中隊幹部會議,尤其是涉及前揭 50元福利金的事,因為此係從施文欽所接洽的民間公司交 維工作所得中扣除,所以我希望他能配合我們中隊這些小 隊長開會時,針對福利金決議的意願、方式來處理,且因 為施文欽那時是我們新店義交中隊的指導員,所以我希望 施文欽能到場,我並建議小隊長以上的幹部們成立福利委 員會,自主管理上開福利金,而在上開會議中,小隊長以 上的幹部們都同意建立福利金制度,用於新店義交中隊的 義交全體,這是因為雖然新店義交中隊中,只有5 、6 位 小隊長有從事交維工作,但福利金制度是從皇昌公司交維 工作開始建立的,且被告石治國曾打電話向我提過福利金 制度有問題,之後被告李幼蘭也曾向我講過福利金有被挪 用的問題,並抱怨實際報稅及所扣繳的金額不符,我有跟 他們說會請施文欽回來做說明,他們就沒有再來找過我; 而除被告等3 人外,也曾有其他2 位私接交維工作的義交 同仁向我反應過民間工程公司的實際薪水金額不符及稅金 等問題,後來他們回覆我是溝通不良,他們也都處理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至284 頁)。依前揭事證所示, 益徵施文欽係經告訴人要求,乃於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後 ,仍持續以指導員之身分,經常參與新店義交中隊之幹部 會議,並依照各該會議之決議,配合執行交維工作福利金 之制度,且包括被告石治國、李幼蘭在內之新店義交中隊 義交在發現渠等福利金有遭挪用、報稅及扣繳金額不同等 問題後,均曾向擔任新店義交中隊中隊長之告訴人反應, 告訴人則向渠等告稱會轉請施文欽回來向相關義交做說明 ,是依告訴人及施文欽之前揭作為及其等因應被告石治國 、李幼蘭等義交所反應前揭問題之處理模式,在外觀上確 有可能使被告石治國等人誤認施文欽實際上仍係新店義交 中隊所屬人員,並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而參與交維工作福利 金之會議,並依此負責處理前揭福利金及稅金扣繳等相關 問題。
4.再訊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3 分隊第8 小隊隊員薛孟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關於施文欽在101 年4 月間是否 已經退休,我並不知道,但民間廠商的交維工作是由新店 義交中隊透過小隊長詢問各義交隊員們「有這樣交維的工 作」,問我們要不要站崗;據我所知,當時是施文欽去跟 民間營造公司洽談交維工作,並招攬這個工作機會,工作 表一般都是施文欽以電話聯絡,領錢也是由施文欽直接發 現金給我們執勤的人,但曲守治是中隊長,他有沒有指揮 、處理或幫助民間廠商交維工作我不知道,一般都是施文 欽跟我的小隊長在跟我接洽民間廠商交維工作,曲守治沒 有跟我談過交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5頁)。 另據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10小隊隊員謝秀貴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略稱:我有參與皇昌公司交維工作,這是那時候上 面的幹部長官施文欽負責的,他找我去,我就會去站崗; 施文欽在101 年間時,就是以書記的身分在幫我們辦理交 維工作,交維工作取得的錢是施文欽負責處理,我不曉得 施文欽何時退休,但曲守治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洽談、辦理 、接觸皇昌公司交維的事情,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整個過 程都是施文欽處理,整個過程曲守治都沒有介入,大家應 該都知道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6頁)。另據 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第8 分隊隊員胡長泰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略稱:101 年4 月起,我有參加皇昌公司的交維工作, 主要是我的小隊長薛金龍找我的,施文欽有時也會透過薛 金龍派工作給我們,我每個月站交維的薪水是小隊長薛金 龍交給我,薛金龍不在時,就叫我要聽從施文欽的指揮, 我不清楚施文欽的職位為何,且上面怎麼開會、如何指示 我不曉得,但在擔任皇昌公司交維工作過程中,中隊長曲 守治沒有指示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1頁)。另據 證人即新店義交中隊隊員謝秀貴、鍾鳳春、薛孟龍、馬程 鵬、胡長泰、廖福源於偵訊時均結證略稱:我們不清楚施 文欽接皇昌公司交維工作時,是否還有擔任新店義交中隊 書記的工作,只知道是施文欽派交維工作給我們,我們不 知道義交中隊協助民間公司交維工作是由誰去接洽的等語 (見106 偵卷第38頁)。再參酌證人薛孟龍、謝秀貴、鍾 鳳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我們是想賺交維工作 的錢,才會配合施文欽的調度,並不會去過問施文欽的身 分等語(見104 偵卷第103 頁反面)。經比對前揭事證, 大致相符,堪予採認;依此,足認薛孟龍、謝秀貴、鍾鳳 春、胡長泰、廖福源、馬程鵬等新店義交中隊隊員普遍均 不知新店義交中隊協助民間工程公司交維之業務究係由何 人接洽而來,亦不瞭解施文欽當時是否仍在新店義交中隊
任職及其職位或身分,甚至有其他隊員並不知施文欽業已 自新店義交中隊退休,而仍認為施文欽為新店義交中隊之 幹部、長官,而各該隊員均係為賺取交維工作之薪資,乃 聽從施文欽之工作指派,是依施文欽當時仍持續指派新店 義交中隊隊員參與前揭民間公司之交維工作等作為,在外 觀上自有可能造成新店義交中隊之部分隊員誤認施文欽仍 係任職予新店義交中隊,並依此而將其所接洽之民間公司 交維業務分派予各義交隊員之結果。至於證人謝秀貴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皇昌公司交維工作的整個過程都是施文 欽處理,整個過程曲守治都沒有介入,大家應該都知道這 種情況」等語,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容 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5.況訊據證人即皇昌公司公務部經理徐鎮淇於調查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皇昌公司所有工程交維幾乎都是找當地 的義交協助,我們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嚴禁新店義交中 隊隊員兼服其他單位或替私人企業工作之事,並不知情, 我們認為施文欽就是新店義交中隊的代表等語(見103 他 卷二第15至16頁、103 他卷三第92頁正反面)。另證人即 利德公司工地主任林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交 維工作的交管時間是103 年5 月至12月,這是由施文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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