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美伶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長玲
趙鵬
蘇長俊
陳勇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636號、第9899號、第12629號、第13625號、第17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劉美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蘇長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趙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桶、潤滑液貳瓶及保險套拾個均沒收。蘇長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勇男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振文(綽號蘇董,LINE暱稱「經銷商蘇」)、劉美伶(蘇 振文之妻,LINE暱稱「伶姐」)、蘇長玲(即蘇振文之女, LINE暱稱「林達浪」)、趙鵬、蘇長俊(蘇振文之姪子)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月12日起,利用由不詳之人轉租自陳勇男向茱麗城市旅 店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5樓之房間作為性 交易場所(陳勇男所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詳後敘),由不詳之成年人利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人以一對一傳送媒介性交易訊息之方 式,招攬顧客從事性交易,蘇振文為應召站負責人,雇請趙 鵬擔任現場負責人(即俗稱之「馬伕」),蘇長玲負責招募 應召小姐,為應召小姐安排顧客,且將接送顧客之地點通知 趙鵬,劉美伶則負責支付上開性交易場所之房租,並以通訊 軟體LINE將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傳送予 趙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趙鵬接送顧客 至上開性交易場所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蘇長俊亦於106 年3月初,以經紀人之身分介紹李書涵加入為應召小姐而從 事性交易,約定按次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若顧 客與應召小姐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 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費用為2,300元 ,應召小姐可獲得800元至1,000元之利益,若有經紀人者, 可從中抽取佣金300元,其餘款項由趙鵬收取後交予蘇長玲 ,蘇長玲可從趙鵬收取款項中獲取300元之利益,餘款歸蘇 振文等人所有,趙鵬則係按月領取3萬5,000元之薪資,若從 事全套性交易(即性交行為),則由應召小姐與顧客自行議 定加價,藉此方式招徠顧客以營利。於106年3月14日晚間某 時許,趙鵬接獲蘇長玲之指示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 與康定路口,將男客郭俊成、林瑋信(所涉妨害性自主犯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往上開性交易場所, 郭俊成與402號房內之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林瑋信則與501 號房內之代號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91年9月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蘇振文等人知悉A女未 成年)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性交易場所執行搜索,於402號房 內當場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於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 ,另查獲應召女子黃瀅臻(401號房)、李書涵(502號房) 、黃可薇(503號房)等人於房內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勇男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
之套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用以經營應召站,而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行,且避免追緝,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承租套房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21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 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至5樓之 套房,租期為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第1年租金 為每月24萬元,第2年租金為每月25萬元,陳勇男承租後再 將上開地點1至5樓套房均轉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該不詳之人復於106年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上 開地點1至3樓套房轉交予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於 106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地點4、5樓套房轉交予 蘇振文等人使用,而分別由該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及蘇振 文等人組成之應召站招攬不特定顧客,並各聯繫應召小姐至 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4、5樓套房與顧客為性交易。嗣經警 於106年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2樓202號房內 ,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再於10 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內查獲郭 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內查獲林 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方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 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 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 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等。查被告趙鵬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蘇振文及劉 美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已於本院 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渠 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明確指稱本件應召站之工作係由被 告蘇振文所介紹,並由被告蘇振文支付薪資予渠,該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所使用房間之費用,則由被告劉美伶所支付,被 告劉美伶即渠所使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綽號「伶姐」之 人,被告劉美伶並會告知渠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所使用 電子鎖之密碼(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8至11頁),於 同日有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該應召 站負責人為被告蘇振文(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45、 146、148頁),然渠於106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稱 渠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均實在,經命具結後,旋改口翻稱先前 所稱被告蘇振文為應召站負責人是不正確的,渠沒看過應召 站負責人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0、181頁) ,而渠於經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 問時,復改稱渠遭查獲前主觀上認知「伶姐」為被告蘇長玲 ,是被告蘇長玲用其母親即被告劉美伶的手機和其聯絡,被 告蘇長玲會用其自己的手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渠聯絡, 渠參與本案與被告蘇振文無關,被告蘇振文沒有找渠去查獲 地點工作云云(參本院卷二第84至97頁),而與上揭警詢中 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
不符之陳述。渠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 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 ,並皆回答渠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完全實在,陳述係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且經檢察官勘驗被告 趙鵬之警詢錄影光碟,被告趙鵬於受詢問時神情自然,應答 如流,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趙鵬自白任 意性之情,關於渠指稱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為應召站成員, 以及其等負責執掌之部分,經員警多次詢問,被告趙鵬均予 以肯認,問答過程平和順暢,筆錄記載內容復與錄音相符,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 190頁),而因警詢距渠遭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犯行之時間甚 近,並係甫遭查獲帶回警局後即進行訊問,尚無暇衡量渠自 身及其他共犯之利害關係,復無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 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 可能性,而渠於106年5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翻異前詞時, 有表示於渠遭查獲後,被告蘇長玲有來告訴渠被告蘇振文並 非應召站老闆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1頁), 堪見渠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渠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蘇振文及劉 美伶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渠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 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小 冬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陳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陳勇男本 件妨害風化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 人陳小冬當時明確陳述自身有為性交易之行為,亦屬違反己 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 ,又其為大陸地區女子,於審理中確有因業離境而無法進行 傳喚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小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陳勇男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郭俊成、林瑋信、陳韻芳、黃瀅臻、李書 涵、黃可薇、A女、程令、吳細蘭、周佳俐、陳小冬、吳晨 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蘇振文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等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就郭俊成等人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陳勇男及其辯護人就除證人陳小冬以外之其餘證人上開審 判外陳述,復未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蘇振文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蘇振文及 劉美伶之辯護人皆爭執被告趙鵬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劉美伶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蘇長俊警詢供述之證述能力外, 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蘇振文 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四、至本案中被告蘇長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劉美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被告劉美伶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是就被告劉美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五、而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為法院或檢察官。查卷附針對趙鵬警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 筆錄,係由檢察官所製作(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90 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美伶之辯護人猶 爭執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56頁背 面),當無理由。
六、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七、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長玲、趙鵬及蘇長俊就上開各情皆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郭俊成、陳韻芳、黃瀅臻、李書涵、黃可薇、A女於 警詢及證人林瑋信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8至30、38至41、56至58、62至64、 69至71、81至83、149、166、167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9 號卷第7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7197號不公開卷),其等 所為供述彼此間亦無齟齬,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被告陳 勇男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趙鵬之LINE對話紀錄、 黃可薇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 號卷第20至25、114至122、170、171、175頁、106年度偵字 第9899號卷第47至53、59至66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不 公開卷、本院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蘇長玲等3人所為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等之犯行 皆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另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蘇長玲等 人開始經營應召站之時間為106年初某不詳時間,且經營應 召站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之套房,然查 ,被告趙鵬於警詢中即供稱只有上開地點4、5樓之應召小姐 係被告蘇長玲帶來的,其他樓層則不清楚,且被查獲該日( 即106年3月14日)是第1天在上開地點經營應召站,之前係 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西寧南路口之日租套房( 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蘇長玲所供 稱係自106年3月14日起開始營業,只有承租上開地點4、5樓 之5間套房,於2、3樓遭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並非其由介紹 至該處進行性交易等語相合(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2 8、30頁),再參以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其係自106年3月8 日起開始從事應召工作,但先前並非在上開地點上班,被查 獲時係其在該地點上班之第3天(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 第167頁),而應表示其係自106年3月12日起方開始於上開 地點經由被告蘇長玲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媒介、容留而從事 性交易,被告蘇長俊復供承係自106年3月初起引介女子予被 告蘇長玲等人之應召站(參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29業 背面),而卷附LINE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中,亦顯示被告蘇 長玲於遭查獲前1日有通知應召站更改至上開地點(參106年 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6頁),另於106年3月14日員警前往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時,遭查獲位於4、5樓套房內之陳韻芳、A 女、黃瀅臻、李書涵及黃可薇皆係臺灣地區女子,而2、3樓 之吳細蘭、程令及周佳俐則均為大陸地區女子,程令之行動 電話內與應召站成員係使用微信聯繫,該成員所使用暱稱為 「T機房金牌」、「T外物吃住殺手」,亦與被告蘇長玲等人 之應召集團係使用LINE聯絡,且群組名稱為「獅子林」之情 完全不同(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0頁背面、第64頁 背面、第65、66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蘇長玲等人應 係自106年3月12日起,始利用臺北市○○區○○路00號4、5 樓之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而經營應召站,至上開地點1至3樓 則非渠等經營應召站之處所,而應係由另一不詳應召站所使 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固就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 經警於上開地點402號房內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 易,於上開地點501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 而黃瀅臻(401號房)、李書涵(502號房)、黃可薇(503 號房)等人則於房內等待客人從事性交易,以及性交易之代 價與獲利方式等節均不予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之犯行,辯稱伊等與被告蘇長玲等人所經營之上揭應召站無 任何關係,被告劉美伶並辯稱伊非被告趙鵬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中之「伶姐」云云,惟查:
1被告趙鵬先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係由被告蘇振文介紹而參與 本件之應召站,其薪資由被告蘇振文支付,上開地點4、5樓 之套房房租係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之「伶姐」即被告 劉美伶所支付,被告劉美伶並會告知其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 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各情(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9、 10頁),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蘇振文為應召站之老闆,被告 劉美伶則為會計(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45、146、1 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蘇振文有無 太太?)有,是『伶姐』。(你所稱的『伶姐』,是否就是 劉美伶?)是。」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86頁),而被告 趙鵬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伶姐」之對話記錄中,亦確有 由「伶姐」告知進行性交易之房間號碼及房門電子鎖密碼之 情(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64頁背面),核與其所為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該暱稱所使用之「伶」字並與被告劉美 伶之名字相同,復佐以被告蘇振文坦承認識本案中之應召小 姐黃瀅臻(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87頁),且被告趙 鵬於警詢中經員警多次詢問關於指稱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為 應召站成員,以及其等負責執掌之部分時,均予以肯認,其 神情自然,應答如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參106年度
偵字第7636號卷第190頁),被告趙鵬亦表示員警並未告訴 或命令其指認被告劉美伶為「伶姐」(參本院卷二第92頁) ,被告趙鵬於106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有辯護人陪同, 而皆足以擔保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是其前揭指述應皆堪信 屬實。至被告蘇振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趙鵬之警詢筆錄中 係由員警自行添加「是蘇振文介紹我來的」等文字,而不足 採信云云,然此部分添加之文字蓋印有被告趙鵬之指印(參 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9頁),顯係員警與被告趙鵬確認 後再行加註,並由被告趙鵬蓋印指印而擔保之,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洵與卷存事證不服,尚難憑採。
2至被告趙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固改口稱其參 與本案之應召站與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無關,106年度偵字 第9899號卷第64頁背面上方照片中之「伶姐」,係被告蘇長 玲以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絡,被告蘇長玲會以自己的手 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繫,其於警詢中會說「伶姐」 是被告劉美伶,是按照其之前參與的案子云云(參本院卷二 第85至97頁),然查,被告趙鵬先前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 決認定有妨害風化犯行之同案被告中,皆無被告劉美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劉美伶,是其指述本案中被告 劉美伶為應召站之會計,根本無係按照先前案件而為陳述之 可能。就關於被告蘇振文之部分,被告趙鵬所涉前案雖均與 被告蘇振文有關,然前案最後遭查獲之時間為105年3月15日 ,有上開判決可參,與本案經查獲之時間業相隔整整1年, 被告趙鵬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自無可能無法分辨本案與前 案間之區隔。且被告趙鵬於本院審理時先明確證稱依其認知 ,被告蘇振文之妻亦即被告劉美伶就是「伶姐」(參本院卷 二第86頁),則其嗣後始改口稱因被告蘇長玲常會使用被告 劉美伶之手機,其主觀上認知被告蘇長玲就是「伶姐」云云 (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0頁),亦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訛。再 者,被告趙鵬於偵訊中初次翻異前詞時,根本未曾提及通訊 軟體LINE中之「伶姐」並非被告劉美伶,亦無提到被告蘇長 玲會以自己之手機及被告劉美伶之手機與其聯繫之情(參10 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180頁背面、第181頁),而係被告 蘇長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冒充被告劉美伶名義與被告 趙鵬聯絡,會使用2支手機後(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 166頁),被告趙鵬始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內容,再參 以被告趙鵬於偵訊中即稱被告蘇長玲有來找其,並表示應召 站負責人不是被告蘇振文乙節(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 第181頁),而顯有事後勾串之情,益徵其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洵屬維護共犯之詞,不值為採。
3又被告蘇長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證稱其有冒用「 伶姐」之名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趙鵬聯絡,係因怕被告趙鵬 不會將性交易所提款項交給其,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沒有參 與本案之應召站云云(參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惟查, 被告趙鵬既明確證稱未曾故意或遲延將性交易之所得交付出 去(參本院卷二第85頁),則被告蘇長玲根本毋須擔心此情 ,又若被告劉美伶確無參與本案,被告蘇長玲又何有使用其 母親名字中之「伶」與被告趙鵬聯繫,而平添被告劉美伶遭 誤認為應召站成員並遭查緝之可能?是被告蘇長玲所為證述 顯與常情不符,亦屬曲意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蘇振文及劉美伶之犯行亦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㈢另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其到應召站應徵時,都不用提供資料 ,當時有化濃妝,他們有問伊幾歲,其朋友幫忙回答19歲, 伊平常上班都會化濃妝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 166至168頁),是尚難認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及趙 鵬等人對於A女未滿16歲乙節有認識或也得以預見,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振文、劉美伶、蘇長玲及趙鵬等人主觀 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自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2條第2項、第1項之罪相繩,附為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勇男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條件向茱麗城 市旅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至5樓之套房, 且不爭執於106年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2樓20 2號房內,經警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 交易,復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402 號房內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於上開地點501 號房內查獲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各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承租上開地點之套房後,再轉 租予「小白」使用,伊不知道上開地點之套房會作為性交易 使用,伊只是幫忙送便當給陳小冬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勇男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郭俊成、陳韻芳、黃 瀅臻、李書涵、黃可薇、A女、陳小冬、吳晨宇於警詢、證 人林瑋信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蘇長玲、趙鵬、蘇長俊所為 之證述相合(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8至10、28至30、 38至41、56至58、62至64、69至71、81至83、145、146、14 8、149、166、167、180、181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 第26至31、87至89頁、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4、7 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至10、12頁、13、106
年度偵字第17197號卷第4至8、25頁、106年度偵字第17197 號不公開卷),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被告趙鵬之LINE對話紀錄、黃可薇之LINE對話紀錄及程令 之微信對話記錄等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7636號卷第2 0至25、114至122、170、171、175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 號卷第47至53、59至66頁、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不公開卷 、106年度偵字第12629號卷第3、4頁、106年度偵字第13625 號卷第14至18、23、24頁、本院卷一第4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予認定。
㈡關於承租並轉租上開地點套房之情節,被告陳勇男於警詢中 先供稱上開地點1樓至5樓套房係由「小白」向其承租,每月 25萬元,會以面交方式給付租金,沒有簽立租賃契約,無法 提供「小白」聯絡方式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 0頁),後又稱有將上開地點202號套房轉租予陳小冬云云( 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中則先改 稱其沒有看過「小白」,都是以微信聯絡,其承租上開地點 1樓之5樓套房後,全部轉租予「小白」,陳小冬則是透過網 路訂房系統的日租客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88 頁背面),復改口稱其承租上開地點1樓至5樓12間套房後, 再分日租及月租方式轉租出去,房客是透過網路訂房云云( 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稱是將上開地點4、5樓轉租給「小白」,其有將202號 房租給陳小冬云云(參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後稱上開地 點4、5樓是從106年2月中開始租給「小白」,但不記得收多 少押租金,將202號房租給陳小冬是從106年2月10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租金1天1,350元,其向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上開 地點的租金都是由其所支付的云云(參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 ),嗣稱因為製作帳冊,無法提供轉租上開地點套房收受租 金之資料,上開地點1樓至3樓套房租金是找訂房網的客人收 ,上開地點4、5樓套房是其每天找「小白」收,「小白」有 租出去才收租金,出事的那個月其就無法繳租金給房東云云 (參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質 以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稱僅將上開地點4、5樓轉租予「小 白」,旋翻稱上開地點1至5樓都是轉租給「小白」,但其另 外也有用租屋網租給客人,「小白」有額外的錢可以收,「 小白」有將套房租出去才需要給其租金,除出事那天外,「 小白」都有給其租金,其繳租金給莫麗城市旅店的錢是之前 自己準備的,以現金或存款方式繳交租金云云(參本院卷似 地147至150頁),而就其承租上開地點1至5樓套房後,究竟
如何再予以轉租、轉租之方式、如何收取轉租之租金、有無 當面見過「小白」、如何支付租金予茱麗城市旅店及其來源 等各節,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關於其有支付租金予茱麗 城市旅店及有利用租屋網出租上開地點套房等節,亦未能提 供任何資料予本院,以佐證其上開供述屬實。而觀諸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被告係自105年6月1日起承租上開地點之套房 (參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47至53頁),迄106年2月15 日遭陳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以及於106年3月14日經 查獲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 交易時止,各業承租長達8個半月及9個半月,顯然應有按時 繳交租金,否則早因欠租而遭終止租約,又該段期間之每月 租金總額高達24萬元,並非小數目,若未能順利轉租,實有 相當可能無法達成收支平衡,且亦無未有任何訂房資料、支 付租金之資料或帳冊留存之理,是在在均足徵被告陳勇男上 開所為陳述,皆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誤。綜合上情以觀,應堪 認被告陳勇男並非實際承租且管理上開地點套房者,而僅係 出名向茱麗城市旅店承租之人頭,再於承租後交予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昭然甚明。
㈢承租房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行辦理,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不使用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係推由他人出名承租房屋 後,再將房屋供自己使用之情形,衡情當能預見其企圖顯係 意在供犯罪使用,以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況於本案經查 獲前,被告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及該 判決可參,本即有參與應召站之經驗,對於應召站運作之模 式當知之甚詳,且於前揭案件中,其所參與之應召站即係利 用人頭承租旅館房間後,再充作性交易場所,是被告陳勇男 對於其擔任人頭承租上開地點套房後,任意將套房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應召站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無不知之 理。則被告陳勇男應可預見其所為足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應召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用,而不違反其 本意乙情,業堪予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勇男係與被告蘇振文等5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而接續於106年2月15日在上開地點2樓202號房容留陳 小東與吳晨宇為全套性交易,再於106年3月14日於上開地點 402號房容留郭俊成及陳韻芳為半套性交易,且於上開地點 501號房容留林瑋信及A女為全套性交易(參本院卷四第113 頁),然查,被告蘇振文等5人係自106年3月12日起,方利
用上開地點之4、5樓套房經營應召站而容留應召小姐與顧客 為性交易,上開地點1至3樓套房則係另不詳應召站所使用, 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被告陳勇男自無可能係出於同一之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而接續為前揭各行為。再者,被告蘇振文等5人均不認識被 告陳勇男,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其等確有共組應召站 之情,則就蘇振文等5人自106年3月12日起,利用上開地點 之4、5樓套房經營應召站而容留應召小姐與顧客為性交易之 犯行,難認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陳小東遭查獲 從事性交易乙節,陳小東雖證稱其係與通訊軟體微信中帳號 「武士」之人聯絡,該人負責送飯給其吃及收錢,但又稱其 係將性交易所得放在2樓餐桌上,有人會來收取,其沒看過 該人(參106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則 尚難僅憑其所為證述認定「武士」即為親自送餐予陳小東並 收取性交易價金之人,是縱使被告陳勇男坦認有送便當予陳 小東,亦難在無任何微信對話記錄扣案之情況下,逕認被告 陳勇男即為「武士」,並為向陳小東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 更進而認被告陳勇男有媒介、容留陳小東與他人為性交易之 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