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74號
TPDM,107,自,7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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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謝露霞
自訴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李瑞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謝露霞李瑞清均為凱廈社區住戶管 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該日21時許,管理委員會於上開設區 視聽中心之開放空間進行會議,李瑞清基於公然侮辱、誹謗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視聽中心,以「媽 呀,你是死人嗎?」、「當個委員在睡覺?」、「白癡」、 「你是不是在睡覺?」等語辱罵謝露霞,足以貶損謝露霞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露霞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本件當事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自訴人謝露霞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瑞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凱廈社區視聽中心, 陳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 辯稱:我之所以會這樣說,是因為自訴人有先對我說一些汙 衊我的話,本院卷一第138頁後面有一句話沒有譯出來,自 訴人是說「我們的還沒招標勒,一拍手大順就連了三年,是 李瑞清當主委的時候,一個人決定的」,所以我才有這些反



應。事實上,我第三年根本沒當委員,為何自訴人會提到我 ?另外,管委會開會的地方非一般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 不可以隨意進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凱廈社區視聽中心,陳稱上開言語,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7、128、16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檔名 「000000-000000」錄音檔案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108年11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該光碟經勘驗後,並無被告所 稱係因自訴人先以「我們的還沒招標勒,一拍手大順就連了 三年,是李瑞清當主委的時候,一個人決定的」汙衊被告之 話語,而自訴人實際上僅稱「我們的還沒招標勒,一拍手大 順就連了三年」等語,復參酌證人即時任文康委員之田振國 證稱:大順是我們社區以前的保全公司,我記得當日自訴人 有講你做主委的時候,保全都是你一個人做決定的話,意思 大概是這樣,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至178頁),縱使自訴人所稱「我們的還沒招標勒,一 拍手大順就連了三年」之話語,有使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暗指 其主導社區保全之事宜,理應循合法及理性之途徑介入協調 ,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上開話語辱罵自訴人,是被告所辯 無足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亦即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件案發地 點之凱廈社區視聽中心,證人即時任總務委員之郭力銘證稱 :我之所以會記得當天發生的事,是因為管委會開會雖會有 意見不同,但很少有這麼激烈之情形。當天開會的地點是視 聽中心,有點像我們社區的聯誼中心,有卡拉OK、洗手間、 會議桌椅,有1個主要出入口,旁邊有3至4個玻璃門可以打 開,我不記得案發當天玻璃門有沒有打開,但只要是社區住 戶,都可以列席管委會會議,無需事先報名,住戶臨時進來 也不用經過主持人的同意,可以隨時進來,管委會開會時也 不會上鎖或以其他方式限制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 ),核與證人田振國證稱:我有參與107年4月27日的管委會 開會,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一般住戶都可以進來旁聽,但基 本上都有事前申請,如果沒有事前申請,也是會讓他旁聽, 但通常要進來旁聽的人都是有意見要陳述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且該日之開會通知單上亦載 有「歡迎住戶列席旁聽或具名提案,供委員會討論」之文字



,此有107年4月27日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稽上足認被告當時辱罵自 訴人之地點,為社區視聽中心內開放之公共空間,案發時乃 屬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態,則依上說明,自已符合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次按「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你是死人嗎」、「白癡」 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自訴人因此感到難堪、痛苦 ,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 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 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另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 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之行為地為社區視聽 中心,屬不特定人得以行經之處所,已如前述,是被告當場 之言論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次查被告以 「當個委員在睡覺」、「你是不是在睡覺」係指摘自訴人於 任職委員時未善盡職責,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 ,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是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 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 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 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社區公共事務,因會議 議程問題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其固係為處理社區相關之公共 事務,惟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法解決問題,僅因不同認知 ,即於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不雅之穢語辱 罵自訴人。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自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 3次調解,被告每次均自大陸地區返台參與調解程序,惟雙 方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 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當時與自訴 人為同社區住戶之關係、致自訴人受害之程度,暨前科紀錄 、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保險業、目前在大陸工作 、月收入人民幣2,500元、已婚、3名子女、健康狀況正常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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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