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1號
108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群凱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6501號、108 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快易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易修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芳琴) 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單 指其中之一,則徑稱其註冊審定號),係美商蘋果公司(下 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 在案,指定使用於晶片、觸控螢幕、電信電纜、行動電話保 護套、電池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 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間起,自大陸地區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供不特定之蘋果 廠牌手機消費者前往其所經營之快易修公司東區門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東區門 市)、公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 稱公館門市)、士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士林門市)、板橋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下稱板橋門市) 及高雄門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高雄門市)維修、更換。嗣蘋果公司人員基 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4 月27日、11月1 日至公館門市、 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士林門市、同年5 月1 日、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107 年5 月30日前往高雄門 市購買或更換上開商標之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係均屬仿冒 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1 月26日、同年8 月7 日,分持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系爭商標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陳淑珍律師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偵查中指訴,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 採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51號卷㈠,下稱本院智 易字第51號卷㈠,第46頁背面),因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 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文 規定。查,告訴人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認之鑑定人提出之報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證據 復查無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外,雖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㈠第141 、142 頁,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61號卷㈠,下稱本院智易字第61 號卷,第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快易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 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是販賣零件,是 以維修為主,從這些零件裡面幫客人更換,警察搜索時,有 進伊回收的倉庫,伊會把客人的零件跟伊的東西放在一起, 所以不是全部的零件都是伊我購買的,還包含客人換下來的 零件遭扣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搜索扣押扣得的 物品為真品,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理由並不科學 ,以老舊、看起來外觀比較破舊等情,而認為扣案物為仿冒 品,但被告經營的是維修業務,店內本來就會有舊的拆機產 品,以此為理由認為是仿冒品顯不可採。㈡被告在購買這些 材料時,也都是認為這些材料就是蘋果原來的產品上拆機下 來的或是經過合法授權的產品,主觀上對這些產品也完全相 信產品是真品。扣案的產品上是否全有蘋果商標顯然有疑, 因為被告自己有製造K 牌電池,被告的店內有很多K 牌電池 ,當天搜索扣押時根本沒有辨識物品上面是否有這個蘋果的 商標就直接帶走,如果上面根本沒有蘋果商標,也不會是所 謂仿品。㈢告訴人主張0000000 號保護貼圖樣的商標,然該 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並無保護貼,且依照商標法規定, 保護貼是一個功能性的設計,不應該核准此商標,應該被撤 銷。告訴人明知其商標保護範圍不含保護貼,卻惡意指控, 其目的在於妨害市場上維修廠商正當事業的經營,以壟斷維 修市場。㈣比對鑑定報告製作人係蘋果公司在臺經銷商的員 工,即神腦跟德誼的員工,除其判斷依據非常籠統外,鑑定 人本身也無有客觀性可言。鑑定報告是告訴人單方陳述,且 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也無任何科學鑑定,其鑑定 報告不可採。㈤系爭扣案物品否認都有用到系爭商標。被告 經營的是維修手機的行業,實際上比告訴人、消費者都更加 害怕買到仿冒品,如果維修後消費者手機不能使用,對被告
的商譽是很嚴重的打擊。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是告訴人單方 陳述,且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也無任何科學鑑定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㈠第 44頁,本院智易字第61號卷第61頁及其背面)。二、本院查:
㈠被告為快易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東區門市、公館門市 、士林門市、板橋門市及高雄門市,自105 年起自大陸地區 購得使用蘋果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提供不特定之人 蘋果廠牌手機維修、更換服務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㈠第42至44頁,本院智易字第61號卷第 60至61頁),並有證人即板橋門市員工○○○、公館門市員 工○○○、士林門市員工○○○之證詞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下稱偵字第6501號卷, 第10至16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偵字第 8962號卷,第123、124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蘋果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 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範 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 ,分別於106 年4 月27日、11月1 日至公館門市、同年月28 日、同年10月31日至東區門市、士林門市、同年5 月1 日、 10月31日至板橋門市、107 年5 月30日前往高雄門市,購買 或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傳輸線)、手機液晶螢 幕等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檢視結果,確認均 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於107 年1 月26日、同 年8 月7 日,持本院、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門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除 據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訴明確外(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 18至19頁),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 明細、商標註冊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97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偵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蒐證照片、快易修公司門市手機維修單、APPLE 真 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01號 卷第22至65頁、第114 至152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卷,第165 至18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
㈢又蘋果公司派員蒐證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等商 品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後,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邊 框瑕疵,連接線因字體怪異等原因,確定非係原廠產製之商
品,有鑑定人許○○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鑑定照片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6501號卷第122至142頁)。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經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丁○○、甲○○、丙○○、廖家億 鑑定後,以iPad面板因: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非蘋 果公司原廠產製的東西。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㈠材質粗糙 與原廠不相符。㈡外包裝與原廠不相符。㈢印刷粗糙與原廠 不相符。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因:未經蘋果公司授權產製之商 品。手機機身殼背蓋因: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印刷 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電池因:㈠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 。㈡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㈢本體材質粗糙。iPad電池因 :㈠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㈡本體材質粗糙等原因,均認 屬仿冒商標商品,有商品維修單據、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 定報告、仿品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第55頁背面至 56頁、第62至65頁、第80至102頁、第114至142頁,警卷第 125至161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 1.手機背蓋:包裝完整,裝於泡泡保護套或白色塑膠袋內, 無明顯刮擦痕,其上有蘋果商標。2.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 泡袋內,無明顯刮擦痕。3.手機電池:裝於袋內,以透明塑 膠紙包覆,電池外觀平整無任何膠痕。最上面蘋果logo及Ap ple 字樣有遭塗銷痕跡,「美商苹果公司」以橫槓覆蓋。4. 平板電腦面板:裝於泡泡袋內,螢幕上方圓圈處及背後排線 處均有膠帶貼著,無明顯刮擦痕。5.平板電腦電池:裝於夾 鏈袋內,有「Apple 」及「美商苹果公司」字樣。6.手機螢 幕:置於保麗龍袋內,螢幕貼有保護膜,無明顯刮擦痕。7. 手機排線:裝於封口塑膠袋內,排線上有蘋果商標,有些蘋 果之商標已遭塗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 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㈠第343 至452 頁)。又做成上開鑑 定報告之人,均係經蘋果公司專業訓練,具備就標有蘋果公 司商標之商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且均逐一檢視 等情,亦經上開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字 第51號卷㈡第297 至319 頁、第336 至358 頁)。況廖家億 就高雄門市扣押物為鑑定時,以手機電池6 件不予鑑定,蓋 該等商品並無標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等情,有APPLE 真品 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9 頁),足見其並非全 然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等之鑑定意見可採。足認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辯護 人以證人等人為神腦、德誼員工,與被告為維修手機市場之 競爭對手,其鑑定上開證人因簽署保密協定而無法指出防偽 辨識方法,而認其等所為鑑定有偏頗之虞,難認有據。辯護
人又以上開鑑定意見均為鑑定人主觀意見,欠缺一切科學儀 器或客觀科學方法鑑定,未揭露蘋果公司聲稱列為營業秘密 之防偽辨識方法及特殊標記或符號,認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 。然上開鑑定人均每年不定時參加蘋果公司之培訓,取得蘋 果公司的專業技術認證與專業技術資格,培訓內容包含真偽 品的鑑定訓練,而具鑑定之能力,已如上述。又本件鑑定人 均透過目測、觸摸,再搭配蘋果公司提供之鑑定儀器及工具 等方法為鑑定,為上開鑑定人證述在卷,顯非鑑定人主觀意 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另扣案商品均不似二手 商品,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經 鑑定確認並非蘋果公司原廠生產之產品,縱為二手商品,亦 無礙均為仿冒商品。是被告辯稱係其向回收商收購拆機之二 手零件云云,並不足採。
㈢系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 、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為上開門市之負責人,從事手機維修 大約5 年多,且以維修蘋果廠牌手機為主力(見本院智易字 第51號卷㈡第395 頁),則被告對於蘋果公司原廠商品之樣 式、品質及來源自當具有高度資訊敏感度。參以,被告亦坦 承手機維修的零件不一定跟零件廠商要,其向大陸購買拆機 零件供消費者更換,蘋果公司並未對外販售零件等語(見本 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㈡第396 頁)。此節亦經證人丙○○明確 證稱:排線是一個設備的零件,沒有直接對外販售或維修服 務,蘋果公司授權維修的零組件,不會單一針對排線,會直 接給一個零組件,裡面就會有排線等語(見本院智易字第51 號卷㈡第348 、349 頁)。告訴代理人陳建至律師亦陳稱: 蘋果公司在臺灣或大陸並無出售iPhone手機零件,臺灣僅3 家維修廠商為神腦、燦坤跟德誼等語綦詳(見偵字第8962號 卷第123 頁)。是被告既擁有維修蘋果公司電子產品之技術 ,並進而開店營業牟利,亦非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或特約門市 ,並未經蘋果公司或蘋果公司之代理商授權維修蘋果公司之 手機或平板,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來源不明之零件供消費 者更換,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知該等零件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 權之仿冒品。
㈣被告固提出大陸廠商所出具,保證為拆解蘋果公司合法販售 之正品,非假冒偽劣品之聲明書置辯。然系爭商標圖樣,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 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商 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
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查 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 被告之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 自無僅憑上游廠商空言為原廠產品即遽予相信之理。從而,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其向上游廠商所購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另依被告所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在其倉庫內查獲, 顧客至其店內進行維修時,會先報價給客人參考,再以自大 陸購買之零件進行維修等語(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7 頁背面 ;本院智易字第51卷㈡第396 頁)。可見被告向顧客收取之 維修費用,並非單純僅有維修之工錢,亦包含此些維修時更 換之零件價格,是被告雖未單獨販售該等零件,然顧客並無 法僅購買該等零件自行維修組裝,而該等零件費用,既包含 在被告向顧客所收取之對價之內,被告實則係利用為顧客進 行維修時販售該等零件,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 有販賣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係維修手機,未販賣扣 案之物云云,顯不考採。
㈥末查,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 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依92年 5 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 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 包括「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 、排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 受商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 之侵害商標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 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商標法於92年 5 月28日修正後,開放立體商標之註冊,凡以三度空間之具 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包括商品本身的形狀、商 品包裝容器之形狀、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 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等),倘能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不同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即得申請註冊。又消費者亦未必確知商 標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若將平面商標做成商品的形狀,即 易使消費者認定其為立體商標,故將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立 體化,而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無商標法合 理使用之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手機 螢幕、平板面板與告訴人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商標圖樣,呈現之整體形象極為近似,而一般消費者未 必知悉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權利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極可能 誤認被告提供維修之上開扣案物與告訴人擁有之商標是同一 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而扣案之手機螢幕、平板面既非告訴 人授權製造,卻以極為近似之外型,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 該等商品為告訴人所授權,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近似 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標圖樣之商品,構成商 標權利之侵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取得立體商標即不得 主張上開平面商標權利及於上開扣之手機螢幕、平板面板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就主觀上有販賣故意,客觀上亦 有販售之行為,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蘋果公司派員 向被告所購買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商品,目的均為在買受後 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 等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 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稍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 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持有後,於其所經營之手機維修商店內陳列 、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 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對商標權人之 損害情節、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手機維 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 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且未列入 附表之保護貼、蘋果公司標籤,證人廖家億證述:蘋果公司 並未生產保護貼(見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㈡第350 頁),鑑 定報告亦認蘋果公司標籤非蘋果公司產製之商品,有該APPL 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94頁) ,且經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見後述),是尚難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蘋果公司蒐證人員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 入附表三所示侵害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有卷附之維修單 、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114 至121 頁、 第153 至155 頁,警卷第21頁)。該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而 屬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蘋果公司,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保護貼、蘋果公司標籤,均係侵害蘋 果公司商標權之物,並經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意,販入後陳列在其店內,欲販賣與不特定人以 牟利;因認被告就此些扣押物部分,亦涉嫌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 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 中,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 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 僅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 非商標之使用。而查,扣案且未列入附表之行動電話專用保 護片,均為硬質貼片,其用途俱係覆蓋相應iPhone手機面板 ,上方配合聽孔等機件、下方配合按鍵設有相應之開孔,商 品整體及包裝無任何標示系爭商標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 號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 第51號卷㈠第404 、405 頁)。足見此等保護貼係配合手機 原有之螢幕、聽筒、按鍵功能所設之開孔或透明化屬功能性 用途,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 之意義,於客觀上能否謂屬商標使用,已非無疑。況被告自 陳該保護貼大都是維修後的贈品(見偵字第6501號卷第8 頁 );參以,快易修手機維修站之APPLE 手機維修價目表亦無 更換、販售保護貼之價額,有該公司之價目表可憑(見偵字 第6501號卷第66頁),堪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另扣案且未 列入附表之蘋果標籤,均無任何標示系爭商標等足徵為蘋果 公司商品記號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擷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智易字第51號卷㈠第397 至403 頁)。從而,被告既未
在上開保護貼、貼紙使用系爭商標,且未在其經營上開門市 販賣上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商標法所定之商標 使用要件,而無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惟起訴書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查獲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
│ │ │ │ │ │
├──┼────┼───────┼─────┼─────────┤
│1 │東區門市│背蓋 │203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同上 │手機面板 │213 (含蘋│00000000 │
│ │ │ │果公司蒐證│00000000 │
│ │ │ │購得之2 個│ │
│ │ │ │) │ │
├──┼────┼───────┼─────┼─────────┤
│3 │同上 │平板電腦面板 │62 │00000000 │
├──┼────┼───────┼─────┼─────────┤
│4 │同上 │手機電池 │444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5 │同上 │平板電腦電池 │10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6 │公館門市│iPhone手機螢幕│51(含蘋果│00000000 │
│ │ │ │公司蒐證購│00000000 │
│ │ │ │得之2 個)│ │
├──┼────┼───────┼─────┼─────────┤
│7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19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8 │士林門市│iPad面板 │23 │00000000 │
├──┼────┼───────┼─────┼─────────┤
│9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72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10 │同上 │iPhone手機螢幕│53(含蘋果│00000000 │
│ │ │ │公司蒐證購│00000000 │
│ │ │ │得之2 個)│ │
├──┼────┼───────┼─────┼─────────┤
│11 │同上 │iPhone手機電池│45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12 │同上 │iPhone手機排線│37 │00000000 │
├──┼────┼───────┼─────┼─────────┤
│13 │同上 │iPhone手機背殼│27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14 │板橋門市│手機螢幕 │60(含蘋果│00000000 │
│ │ │ │公司蒐證購│00000000 │
│ │ │ │得之2 個)│ │
├──┼────┼───────┼─────┼─────────┤
│15 │同上 │手機背蓋 │2 │00000000 │
│ │ │ │ │ │
│ │ │ │ │ │
├──┼────┼───────┼─────┼─────────┤
│16 │同上 │手機電池 │58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17 │同上 │手機排線 │9 │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地 │商品名稱 │數量(個)│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