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AM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LAM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LAM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下午某時,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UWENKELECHI」(下稱C 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 17日2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PAL」,以暱稱「Willia ms James」向告訴人蘇峻代佯稱:將至臺灣開公司,要寄行 李包裹至其住處,請求其先行代墊運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翌(18)日10時許,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將70 ,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由SULAMI於同年月19日9時許,至華 南銀行敦南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0元後,於該日20時 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三民高中站,交付10,000元與 C女,並取得2,000元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憑 條、告訴人與「Williams James」對話紀錄、指認C女及證 物照片、扣案贓款、本案帳戶存摺、手機1隻等證據為其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帳戶號碼與C女,於107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至華南銀 行敦化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0元,於同日20時50分許 ,在捷運三民高中站,將其中8,000元,交付C女,自己保留 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與C女在同鄉聚會場合認識約2年多,先前C 女知道我將返回印尼探親,請求我幫忙帶錢回印尼,我因而 將本案帳戶號碼傳送給C女,經C女委由其男友OBI於107年5 月24日將1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我就將這10,000元帶回印 尼給C女母親;然C女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又把本案帳戶號 碼提供給他人,且於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才告知我, 並請求我幫忙提領。我因為知道C女係逃逸外勞,且無帳戶 使用,再加上我先前有幫C女帶錢的經驗,才好心幫助同鄉 ,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所為均係基於 與C女的情誼及好心幫助同鄉,提供帳戶給C女亦係基於幫助 同鄉盡孝養之情,豈會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 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 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 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 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 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 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於107年7月17日23 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PAL」,以暱稱「Williams Jam es」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0 時許,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將7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暨 被告於同年月19日9時許,至華南銀行敦南分行,自本案帳 戶提領60,000元後,於該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 運三民高中站,交付10,000元與C女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經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23號卷,下稱偵 卷,第35至38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影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87至89 頁),並有存款憑條、告訴人與「Williams James」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與貨運公司之往來文件、華南銀行108年5月 13日營清字第108005142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 、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情事,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107年7月19日9時許,至華南銀行敦南分行,欲匯款 60,000元至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但因匯款失敗,遂於該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 運三民高中站,交付10,000元與C女,並取得2,000元報酬; 被告於翌(20)日10時30分許,再度前往華南銀行敦化分行
,欲將剩餘之50,000元匯入上開馬來西亞帳戶,然因本案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旋遭警逮捕,並扣得50,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核與證人C女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影卷第11至16頁、第 87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 至41頁;偵影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我只有將本案帳戶號碼拍攝傳給C女。在107 年5月的時候,C女跟我借存摺,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帶 回去印尼給C女的媽媽,我是在回印尼前4天把帳戶傳給C女 ,C女的男友OBI也有在5月24日匯款10,000元讓我帶回印尼 。本案則是發生在7月,一開始C女也跟我說借帳戶,要存錢 到我的帳戶,我就跟他說好,沒有問其他的,後來錢匯進來 的時候,我才知道是7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 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84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我於107年6月6日逃逸,我和被告是在105年認識 的,因為我在通訊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IYKE的男子,該 男子說要匯款來臺灣,說那些錢是他做生意的錢,問我有沒 有臺灣的帳戶可以讓他匯款,我說我沒有,然後我就問被告 ,被告說有,並同意借我,然後我再把這個帳戶借給該名男 子等語(見偵影卷第11至17頁、第87至89頁),就C女曾經 向被告借用帳戶部分,2人陳述大致相符。參以C女於偵訊時 所留男友電話,與OBI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相同,此有C女之偵訊筆 錄及中信銀行108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0589號 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可稽(見偵影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77頁 );又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出境、同年7月12日入境我國, 及OBI於107年5月24日匯款10,000元入本案帳戶,此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華南銀行108年5月13日營清字第 1080051428號函1份、中信銀行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77頁、第81頁),是被 告前揭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號碼與C女的原因,嗣C女委由男友 OBI於107年5月24日匯入10,000元至本案帳戶等語,俱堪採 信。至C女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同意出借帳戶等語,然C女並 未完整陳述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的目的,則被告同意C女借 用帳戶之範圍,是否及於由C女輾轉再出借他人使用,容有 疑義。
㈤再細繹C女與IYKE之通訊內容,IYKE係於107年5月20日向C女 表示欲向其借帳戶,C女分別於107年5月23日及107年5月31
日將本案帳戶照片傳送與IYKE,此有C女與IYKE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於107年7月18日下午某時,將本案帳戶照片傳送 C女使用一節,容有誤會。另可徵被告係於107年5月23日以 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與C女,鑒於此距告訴人遭詐騙之時 間相隔將近2月之久,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案帳戶日後 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所述,考量C女 係逃逸外勞及同鄉情誼,而於107年7月間同意C女存錢進入 本案帳戶,再依C女指示提領款項轉匯未果後,交付部分現 金與C女各節,尚無違常,自難單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同 意C女使用乙情,逕認其主觀上能夠預見本案帳戶將遭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㈥末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與C女,所使用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均自行保管,衡情與一般幫助詐欺者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由利用提領之情形有 所不同,實難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依C女指示取款轉 交之際,有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情。至C女雖有給付被告 2,000元報酬,惟鑒於被告先前曾經受C女所託攜錢回印尼交 與C女之母親,被告復於審理時陳稱:該2,000元是C女說感 謝上次幫忙帶錢回印尼及這次匯款的心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參以被告遭查獲後立即質問C女,及C女將其與 IYEK之對話紀錄轉傳與被告,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61至71;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被告前揭行為均 係信賴C女而為之,是尚難僅憑被告曾經收受2,000元,逕而 反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再審酌被告入境我 國從事家庭幫傭,且於99年入境迄今均受雇於同一位雇主乙 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復有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10月8日發事字第1080028193號函暨被 告各時期受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可 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其需因來台工作而支付高 額之仲介費,相較於本國勞工而言,經濟上之負擔及在外地 工作生活之壓力亦屬較大,實處於較為脆弱之處境,勢必相 當在意遭查緝從事違法行為,以免影響原本正當之工作。惟 被告不僅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與C女,且先後2天至同一 銀行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實無隱瞞之處,如被告已可預見 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用作非法詐騙使用,當不致冒著可能 幫助他人犯意,且可能影響其正當工作之風險,留下極易遭 檢警追緝之資料,致使自己陷入極易遭查緝究辦之危險中, 此與常情顯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傳送本
案帳戶號碼與C女;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執本案帳戶為犯 罪工具,詐取告訴人財物,及被告曾經領取部分款項並將其 中8,000元交與C女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