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霖積欠蔡一中款項,邀約蔡一中於 106年10月17日早上5、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寶愛酒店商談欠錢之事,蔡一中與其女友黃靖軒一同前往 上址808號包廂,雙方一言不和,被告鄭宇鈞竟與李宗霖、 余孟修、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以上 李宗霖等7人均另予判決)等人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蔡一中 ,致使蔡一中受有急性外傷後頭痛、頭皮、頭部未明示部位 、未明示側性前後胸壁、腹壁、下背和骨盆、雙側肩膀、左 側上臂、雙側前臂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鄭宇鈞又與李宗 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 李宗霖等7人均另予判決)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 拉黃靖軒進入廁所關住,並強取蔡一中及黃靖軒之手機查看 ,嗣因酒店不希望李宗霖等人在店內影響其生意之經營,李 宗霖等人遂強行將蔡一中帶至大樓頂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蔡一中、黃靖軒自由離去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⑴被告鄭 宇鈞與李宗霖、余孟修、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 、丘翊廷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⑵被告 鄭宇鈞與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 廷、余孟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鈞涉犯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黃靖軒偵查中之證述及 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摘錄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宇鈞堅決否認有犯傷害、強制等罪 犯行,辯稱:伊當日雖然有去808包廂,然只看見很多人在 裡面,伊未動手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更沒有強取告訴 人、證人手機或將證人黃靖軒關在廁所而限制離開等語。 ㈠查告訴人蔡一中及證人黃靖軒於警詢、偵查中,雖就告訴人 蔡一中有被毆打一事指訴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 惟依告訴人蔡一中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自始即僅指出為傷 害行為之人,限於編號1、4、7、8、10(此5人未據起訴) 及余孟修、李宗霖、陳信宇等人,並未指認被告鄭宇鈞亦有 參與傷害犯行;迄審理中復具體指認是編號1、4、7及余孟 修、李宗霖有傷害行為,對於被告鄭宇鈞則未置一詞。是證 告訴人蔡一中於當日在808包廂內固有遭到被告李宗霖、余 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之傷害,但自始並未指 認被告鄭宇鈞亦有共同傷害犯行。而傷害行為本即發生於短 暫之時間內,而依被告鄭宇鈞與共同被告邱宇祥、陳叡琳、 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偵、審中之供詞,均顯然並非在第一時 間即有進入808包廂,是其等係在被告李宗霖、余孟修等人 已完成傷害行為後始進入808包廂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且 亦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衡情包廂內光線較為昏暗,且 被告鄭宇鈞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又與被 告李宗霖、告訴人蔡一中均非親非故,並無何淵源,在事不 關己之情形下,只是臨時應邀進入808包廂,則渠在偵查、 審理中供稱包廂內未見到有傷害行為或並無何異常等語,雖 與本院認定在包廂內確實曾經發生傷害行為之事實有所齟齬 ,然既可能係在傷害行為已經過去後之見聞,即亦非不能採 信。而本件既無被告鄭宇鈞確有參與毆打之積極證據,則公 訴人之舉證即顯有未足,而不能使本院產生彼有參與共同傷 害犯行之合理心證。
㈡次查,公訴證據所舉當日現場之攝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其攝 錄活動,均只限於寶愛酒店二樓走廊或上下樓電梯之內,對
本案系爭808包廂內之活動,並無任何鏡頭可資佐證;而有 關告訴人蔡一中指訴曾經被帶上頂樓一節,亦查無任何影像 可資依循,而只有告訴人蔡一中在偵查中之片面指訴;至於 證人黃靖軒在審理中亦已經就其偵查中供稱手機被取走或關 在廁所部分,改口證稱其實當天只是伊聽到有人意圖要將她 暫時關入廁所,但因有人勸阻,所以並沒有真的關入廁所之 情形,而因為伊有表示與告訴人間無何關係,從而不久就自 行離開,經核亦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同,並與被 告鄭宇鈞及共同被告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 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供稱證人黃靖軒是先行已自由離 開等語相符。而依據證人黃靖軒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在偵查中因較緊張,所以供述內容未必正確,應以審理中所 述才較信實等語,益證本件公訴證據所依據之證人黃靖軒警 詢、偵查筆錄,均已失其依據,證明力顯然甚低,而不足供 為被告等犯有強制罪之積極證明。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指述被告鄭宇鈞與陳信宇、邱宇祥、陳叡 琳、龔暉恩、丘翊廷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既未經告訴人蔡一 中具體指認,且經勘驗現場光碟後,亦不能證明被告鄭宇鈞 於傷害行為時已經在場,則被告鄭宇鈞之辯詞即有可採,而 不能逕以其曾在當日出入過808包廂,即逕認被告鄭宇鈞與 被告李宗霖、余孟修(及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人)間 ,必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鄭宇鈞與李宗霖、陳信宇、邱宇祥、陳叡琳、龔暉 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 分,則因只有告訴人蔡一中之片面指訴,而證人黃靖軒偵查 、審理中之證詞又有所反覆,且自稱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事實 ,而應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為準,則此部分之公訴證據已失 其依據,本於證據裁判與罪疑惟輕原則,即亦不能逕以刑法 上之強制罪相繩。
四、查本案除已經起訴之被告李宗霖、余孟修2人,因有積極證 據堪認與未經起訴之編號1、4、7等成年男子間,有傷害行 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關係,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參見本院108年12月31日所為107年 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書),其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鄭宇鈞與上揭被告李宗霖、余孟修有何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或與被告李宗霖、陳信宇、 邱宇祥、陳叡琳、龔暉恩、丘翊廷、余孟修等人有何共同涉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鄭宇鈞犯罪,自應為被告鄭宇鈞所涉傷害、強 制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