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劉湘宜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劉明芳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趙信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洪偉勝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管安露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黃慶銘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5704號、第 16142號、第
16230號、第20705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3346號、第
23347號、第23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黃慶銘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自強、周勝考、 洪嘉宏、黃慶銘及渠等之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㈠、被告李述德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李述德並無逃 亡之意圖,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需要,基於人身自 由之憲法保障,及無罪推定之法律原則,實無繼續限制被告 李述德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李述德之準備程序已經終 結,並已限制出境、出海達 2年有餘,原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已不存在;又被告李述德均有積極配合庭期之進行,且 其工作及經濟來源均在國內,並在國內擔任講座教職及台塑 企業的獨立董事,均為有榮譽之職位,被告李述德不可能拋 棄這些榮譽潛逃國外,讓自己的榮譽受損;綜上,應無繼續 對被告李述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許銘文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許銘文並無犯 罪,也沒有財力逃往國外,被告許銘文被限制出境、出海之 後,即無工作,斷了謀生的活路,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許銘文 一條生路過活,維護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㈢、被告趙藤雄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趙藤雄從來沒 有在國外工作或生活之經驗,對於英文也不是非常熟練,在 臺灣跟太太同住, 2個小孩跟孫子也全部都在國內,且被告 趙藤雄最近身體非常不好,隨時需要就醫,故被告趙藤雄沒 有在海外生活的可能性;又被告趙藤雄是國內最大建築公司
的創辦人,有充分的勇氣及意願配合司法程序來爭取自己的 清白;再被告趙藤雄除了生病不得已請假之外,均有準時出 席期日的程序,也有準時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㈣、被告趙信清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趙信清並無犯 罪,且重罪不能與逃亡之虞混為一談,留學經驗也不應該成 為自由受限的合理化事由,本件並無繼續對被告趙信清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語。
㈤、被告許自強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應該面對的法律責 任,被告許自強不會逃避,被告許自強沒有任何國外生活的 經驗,在國內知名的企業工作,為了捍衛自己的名譽,被告 許自強絕對不會放棄洗刷冤屈的機會,畏罪潛逃;又被告許 自強僅是受僱人,所領取的薪資必須扶養家庭,沒有足夠的 收入足以供被告許自強生活國外支應花費,且被告許自強尚 有年幼之子女,不可能拋棄家人獨自在國外潛逃數十年不回 家,遠雄集團為本土企業,也很少與國外企業進行合作或商 業往來,因此被告許自強並無任何國外或國際商業人脈,故 被告許自強不存在足夠的資力跟人脈可以在國外生活;再被 告許自強均有配合偵審程序;綜上,本件並無繼續對被告許 自強限制出境之原因與必要性存在等語。
㈥、被告周勝考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周勝考沒有犯 罪;被告周勝考的人脈都在國內,國外沒有好的朋友或好的 親戚,所以被告周勝考沒有逃亡海外的能力與資源;且在26 年當中,被告周勝考一直守在自己的服務崗位及議會全勤出 席,絕對不會棄議員職務於不顧而逃亡;又被告周勝考之配 偶、子女、孫子都在我國境內,被告周勝考的母親還有交待 被告周勝考要照顧姊姊及弟妹,被告周勝考絕對不會做違背 母親及違背法律的事等語。
㈦、被告洪嘉宏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宏沒有資 金與能力逃亡國外,對於是否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尊重 法院的決定等語。
㈧、被告黃慶銘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黃慶銘已經全 部認罪,並且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詳細自白陳述,實在沒有 逃亡的必要;被告黃慶銘因為擔任污點證人,致使被告黃慶 銘的公司在這段時間在國內很難承攬到業務,所以公司經營 非常困難,最近有日商有一專利要授權被告黃慶銘在臺灣販 售,但是被告黃慶銘因為遭限制出境、出海,沒辦法到日本 洽談業務,限制出境、出海已經對被告黃慶銘的生存權利造 成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可以解除對被告黃慶銘之限制出境 、出海;被告黃慶銘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可以減 2次刑,檢察官也在具體
求刑意見上記載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慶銘不會為了 規避刑責而逃亡;被告黃慶銘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在臺灣上 有高堂,下有妻兒,均賴被告黃慶銘照顧扶養,工作性質又 都是國內土地利用、地目變更及政府標案,被告黃慶銘已經 57歲,沒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不通外文,沒辦法逃亡 海外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 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 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慶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黃慶銘後, 於民國 106年9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黃慶銘,嗣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法官認被告黃慶銘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 106年 10月3日命被告黃慶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趙 藤雄、周勝考、洪嘉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法 官於 106年10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嘉 宏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 押之必要,而於 106年10月31日命被告趙藤雄、周勝考、洪 嘉宏分別提出5億5千萬元、4千萬元、5百萬元保證金,並應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 信清、許自強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於 106
年12月22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信清、 許自強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 無羈押之必要,而於 106年12月28日裁定對被告李述德、許 銘文、趙信清、許自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均合先敘明。四、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認 為:被告李述德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 圖利私人罪之犯行;被告許銘文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違法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趙藤雄涉及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之犯行;被告趙信清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 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之犯行;被告許自強涉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隱匿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特別 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之犯行;被告周 勝考涉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11條第2項 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被告洪嘉宏涉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 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慶銘涉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 之犯行;又其中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趙信清、許 自強、周勝考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洪嘉宏、黃慶 銘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等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
五、被告等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李述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 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李述德曾擔任高 階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與人脈,又有留學美國 2年 ,取得美國曼卡圖大學企管碩士學歷之生活經驗(見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㈥第380頁),與 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兼衡本件被告李述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李述德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李述德之身分、地位、經 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李述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 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許銘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與姪兒同住,姪兒需 要伊扶養,現在待業中,名下沒有動產、不動產等語(見本 院卷㈥第 379頁),可見被告許銘文現無固定職業,與家庭 成員聯繫較少,社會人際關係之牽絆薄弱。且被告許銘文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衡本件被告許銘文之涉案程度、檢察 官掌握對被告許銘文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銘 文之身分、地位、經濟、家庭狀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許銘文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㈢、被告趙藤雄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趙藤雄先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 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45萬元、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5萬元、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其於緩刑前涉及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將來亦有緩刑遭撤銷,入監執行刑 罰之可能性,此亦增加被告趙藤雄逃亡之可能性,再參以被 告趙藤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個人資產高達1、2百億元(見 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趙藤雄有遠較一般人雄厚 之資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趙藤雄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 逃亡後之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 被告趙藤雄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被告趙信清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輕罪,且審酌
被告趙信清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資力及 商業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趙信清逃亡他處,將有足 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被告趙信清又曾留學美國 長達10年(見本院卷㈥第 380頁),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 驗,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之能力,兼衡本件被 告趙信清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趙信清不利證據之 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趙信清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 ,認被告趙信清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 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㈤、被告許自強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 被告許自強先前擔任國內知名企業之高階主管,應有相當之 資力及商業人脈,足以支應其在國外生活所需,兼衡本件被 告許自強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自強不利證據之 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自強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認 被告許自強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㈥、被告周勝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有相 當理由可以懷疑被告周勝考在面臨刑事訴追之情況下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周勝考長期擔任民意代表(見本院卷㈥第 331 頁、第 335頁),具有相當之政治實力及人脈,較一般人而 言,具有比較強的逃亡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被告周勝 考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 。
㈦、被告洪嘉宏涉犯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 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 量被告洪嘉宏曾為中高階之公務員(見本院卷㈡第88頁), 以其智識與經驗,本較一般人有較高逃亡之能力,故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㈧、被告黃慶銘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廈門理工學院邀請參 加論壇,且經常受邀前往中國、日本及韓國參加學術論壇, 並因擔任新地環境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國外商 業交流往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2159號卷,下稱聲 字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㈥第391頁),可見被告黃慶 銘在海外有相當之人脈,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滯留國外不歸 之能力;兼衡本件被告黃慶銘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黃慶銘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黃慶銘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歷等情 (見聲字卷第2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黃慶銘仍有潛逃國 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執行 程序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六、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 素,認本件被告等尚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等出境、 出海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等有罪確 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等本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 清,苟被告等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 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 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 前所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 性存在,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七、不採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㈠、至於被告李述德雖辯稱:伊均有積極配合庭期之進行,且其 工作及經濟來源均在國內,並在國內擔任講座教職及台塑企 業的獨立董事,均為有榮譽之職位,伊不可能拋棄這些榮譽 潛逃國外,讓自己的榮譽受損云云;被告趙藤雄雖辯稱:伊 跟太太同住, 2個小孩跟孫子也全部都在國內,伊除了生病 不得已請假之外,均有準時出席期日的程序,也有準時到派 出所報到,故伊不會逃亡云云;被告許自強雖辯稱:伊尚有 年幼之子女,不可能拋棄家人獨自潛逃國外云云;被告周勝 考雖辯稱:伊母親有交待伊要照顧姊姊及弟妹,伊絕對不會 做違背母親及違背法律的事,逃亡海外云云;被告黃慶銘雖 辯稱:伊在臺灣上有高堂,下有妻兒,均賴伊照顧扶養,故 不逃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 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或有 固定職業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 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等 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 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李述德、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 、黃慶銘在國內仍有親友,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榮譽之職業 ,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報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李述德、 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黃慶銘未來亦無逃亡之虞。㈡、又被告許銘文、黃慶銘雖辯稱:伊等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以獲得去國外工作之機會云云。然此仍非法定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且與被告許銘文、黃慶銘有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㈢、另被告李述德雖辯稱:伊的準備程序已經終結,故無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李述德之準備程序縱已終 結,日後仍有審理程序需要進行,倘若被告李述德潛逃出境 ,勢必嚴重影響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故亦難僅以被告李述 德部分之準備程序已經終結,即逕認被告李述德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再被告黃慶銘即便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 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不代表被告黃慶銘必不會面臨實際之刑罰執行,故仍無法排 除被告黃慶銘日後逃亡之可能性。
㈤、綜上,本院認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八、總結以言,本院認先前對被告等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核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十、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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