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6號
TPDM,106,訴,96,2020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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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原(原名羅羣耀)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林羿帆律師
      陳文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振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 北院隆刑學106訴96字第1060003079號函為限制出境(海)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等之證述、偽造之RWA函、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匯豐銀行函文等可證,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詐欺 金額高達歐元50萬元,金額甚鉅,其雖未詐得上開款項,然 已造成相當危害,且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仍有逃亡出境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海) 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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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