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曾郁榮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國駿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薛展庭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周延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趙國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薛展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周延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佳達(綽號袋寶)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與周延隆(綽 號喬峰、小峰)、趙國駿(綽號老皮、小駿)、薛展庭(綽 號小薛)及趙子君(綽號胖胖,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達負責聯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貨源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號行動電話予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使用,並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與買家聯 絡並交易毒品;周延隆則負責與趙國駿就販賣毒品所得及剩 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駿 聯繫確認剩餘毒品數量,並向葉佳達報告趙國駿等人販賣毒 品之情形,且於葉佳達不在時,代為收受趙國駿繳交之販賣 所得;趙國駿則負責依葉佳達之指示取得愷他命後,與薛展 庭、趙子君持用葉佳達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其等各自持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 聯絡並出面交易毒品,趙國駿並於收取販賣所得後交予葉佳 達或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及趙子君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八「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聯絡買家及碰面 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交易內容」欄所示之 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結算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後,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就扣除成本 後之利潤均分。嗣趙子君於104 年12月底脫離後,葉佳達、 周延隆、趙國駿及薛展庭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由趙國駿、薛展庭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由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易過程」欄所示之人負責 聯絡買家及碰面交易,而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交 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與各該「買家」欄所示之買家,並經 結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後,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就 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均分。而周延隆則各自葉佳達、趙國駿、 薛展庭、趙子君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葉佳達等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16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
提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到案,並分別 於其等之住居所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哲宏、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 、周延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葉佳達部分,屬 於被告葉佳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葉佳達及 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 告葉佳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 廷、詹駿榮、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 子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周延隆部分,亦屬於 被告周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延隆及其 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周延隆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 國駿、薛展庭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3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佳達、周延 隆、趙國駿、薛展庭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 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國駿、薛展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345 頁),核各與證人周哲宏、潘映璇、蔡志 廷、詹駿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98至103 頁、卷三第70 至76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9頁、第116 至118 頁、第15 8 至153 頁、第166 至167 頁、第257 至259 頁,本院卷三 第218 至238 頁、卷四第69至96頁、第304 至323 頁),復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子君之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
三第37至39頁、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四第173 至184 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28頁、第 59至64頁、第102 至118 頁、第157 至171 頁、卷二第204 至207 頁、卷三第18至28頁、第56至57頁、第80至81頁、第 86頁、第105 至108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92 至195 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趙國駿 、薛展庭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訊據被告葉佳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在酒店擔任幹部,被告趙國駿是我在酒店的助理,我曾 經和趙國駿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500 公克,總金額是12萬5, 000 元,錢都是我先出的,我留下100 公克的愷他命自己施 用,其餘400 公克愷他命是趙國駿的,所以趙國駿應該要給 我10萬元,但他沒有給我,後來我們協議是每個月還錢,我 不知道趙國駿有在販毒,我會從他那邊拿到錢,是因為他要 還我這筆10萬元,與販賣毒品無關;被告周延隆有幫我收趙 國駿要還給我的錢,周延隆幫我記的帳包括酒店的酒單、酒 店小姐的經紀費用和趙國駿還我的錢;趙國駿是自己在販毒 ,和我沒有關係,他是因為欠我錢,又被我打過的關係,才 會陷害我等語。被告葉佳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除 趙國駿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葉佳達有事實欄所指之 販毒犯行;被告薛展庭就毒品來源是葉佳達、葉佳達有提供 販毒用之行動電話、趙國駿會和周延隆對帳以及葉佳達會分 得販毒所得款項等情,都是聽趙國駿所言,其並未親自見聞 上開情節,是薛展庭之證述均僅係轉述趙國駿之說法,並不 足以補強趙國駿之證述;趙國駿證述所販賣的毒品是在酒店 向小蜜蜂拿的,每次是拿100 公克愷他命,並不是葉佳達拿 給他,應與葉佳達與他合資購買的愷他命無關連,且趙國駿 也坦承自己賣毒品比較好賺,薛展庭也供稱遭扣案的毒品是 他另外找人拿的,足認趙國駿、薛展庭也有自行取得愷他命 的管道,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本案所販賣的愷他命與葉 佳達並無關連;趙國駿就販毒用之行動電話究竟是葉佳達還 是周延隆提供的、分帳究竟是分成三份還是四份等情,前後 所述不一,難以採信;又趙國駿亦表示有給買家詹駿榮比較 便宜的價格,而薛展庭則稱是給詹駿榮較高的價格,顯見毒 品的價格是趙國駿等人可以決定,並非葉佳達指揮販賣並訂 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固然有問到葉佳達關 於「菸」的部分,不過葉佳達也明確回答過「不知道」,亦 足認販毒一事與葉佳達無關;趙國駿係因對葉佳達有債務, 才會以販毒方式籌款還錢,但葉佳達對於趙國駿是怎麼取得 還錢的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 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 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共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 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 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周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要買愷他命, 但無法聯絡上被告趙國駿,我就聯絡被告周延隆,他給我被 告葉佳達的電話,趙國駿是葉佳達的小弟,負責幫葉佳達送 貨,所以我才聯繫葉佳達,並且問葉佳達能否賒帳,葉佳達 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用通訊軟體FACETIME和葉 佳達聯絡,後來過了20、30分鐘左右,趙國駿有聯絡我,然 後我和趙國駿在南京東路2 段附近的公園交易1,800 元的愷 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87至88頁,本院卷三第230 頁反面至 第237 頁)。而證人周哲宏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5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佳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葉佳達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子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並指示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絡等情,有 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80頁),核 與證人周哲宏之證述相符,且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是證 人周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毒品後 ,供己施用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僅須處罰鍰並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並無受有期徒刑 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規定因供出毒品來源,得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其主觀及客觀上均乏為圖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必要 。因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擔保證人周哲宏證述之憑 信性。是葉佳達有決定是否讓周哲宏賒帳之權限,且能指揮
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繫並販毒予周哲宏等事實,堪予 認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販賣的 愷他命都是被告葉佳達叫我去找酒店的小蜜蜂拿的,葉佳達 會用電話聯絡我,告訴我去哪一間店找誰拿,每次是拿100 公克,賣完會再去拿,我只負責拿愷他命,費用部分則是葉 佳達會去和小蜜蜂算;我把愷他命拿回來後會分裝,通常分 成33包,每包3 公克,然後我會拿給被告薛展庭、趙子君, 由我們3 個人負責賣,葉佳達有提供1 支公用的行動電話, 除了公用的行動電話外,我、被告薛展庭、趙子君也會用自 己的行動電話聯絡,公用的行動電話大概1 個多月會換1 次 ,我們電話是誰聽到就接,誰有空就負責去出貨,薛展庭、 趙子君賣到的錢也都會交給我;我每天晚上要去酒店和被告 周延隆對帳,會告訴周延隆賣出去多少錢、還剩多少毒品, 每賣完100 公克後我們才會結算,我會把錢都交給葉佳達, 但葉佳達比較忙,如果葉佳達不在時,我就會把錢交給周延 隆,然後葉佳達會扣掉買進愷他命的成本,剩下的錢分成4 份,由葉佳達、趙子君、薛展庭和我均分,在趙子君退出後 ,就是分成3 份,由葉佳達、薛展庭和我均分,至於周延隆 部分,則是我們每人給他1,000 元;我沒有自己的毒品來源 ,我有想過要自己進毒品來賣,但我的毒品來源都認識葉佳 達,我自己進貨會被葉佳達抓到,所以本案我賣的毒品都是 葉佳達負責聯絡後,再叫我去向小蜜蜂拿的;我曾經跟葉佳 達說過不想做了,但他覺得幫過我很多忙,又覺得我在頂嘴 ,所以就打我,我後來也有跟周延隆說過不想做了等語(見 偵卷一第130 至133 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73 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薛展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販賣的愷 他命都是趙國駿拿回來的,趙國駿拿愷他命是和葉佳達聯絡 ,每次拿回來都是100 公克,然後我、趙國駿、趙子君就會 去販賣這些愷他命,趙國駿會去和周延隆對帳,我們是賣完 100 公克愷他命才會分錢;我在104 年11月6 日曾經和葉佳 達聯絡,告訴葉佳達我這邊的愷他命已經賣光了;104 年12 月6 日至7 日時,我和趙國駿曾經因為帳目不對,無法回帳 給葉佳達,所以要躲葉佳達,葉佳達還有傳簡訊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185 至187 頁、卷三第176 至177 頁,本院卷四 第101 至12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趙國駿賣完愷他命後會來找我對帳,會告訴我 賣愷他命多少錢、酒單收多少錢、酒店小姐經紀費用收多少 錢、要還葉佳達多少錢、還剩下多少毒品等內容,趙國駿告 訴我的,我就會告訴葉佳達,至於現金部分,趙國駿有時候
會交給我,有時候則是直接給葉佳達等語(見偵卷三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四第173 至184 頁)。(四)又被告趙國駿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薛展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趙國駿於通話中說:我告訴被告葉佳達我不做了,葉 佳達拿出水管出來,說要教訓我,我站在那邊不還手給他打 ,他拿了甩棍,打了8 、9 下,我就說我不做了等語;薛展 庭則詢問:那你愷他命、手機是否也都還給葉佳達等語。另 薛展庭曾於104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和葉佳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薛 展庭告知葉佳達:我這邊愷他命賣完沒有了等語;同日凌晨 3 時8 分許,葉佳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薛展庭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薛展庭復告知葉佳達:沒有 愷他命了,等一下會去找你等語。另薛展庭於104 年12月6 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不明男子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薛展庭告知該名男子:我 在躲葉佳達,帳回不出來,愷他命是葉佳達的,所以葉佳達 要抓我等語;葉佳達則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25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接不回是要躲的意思嗎?」之簡 訊至薛展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揭通話 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頁、第27至 28頁)。經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之 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周哲宏前揭證述及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合,自堪予採信。
(五)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葉佳達僅有和被告趙國駿合 資購買500 公克的愷他命,趙國駿拿走其中400 公克的愷他 命,而趙國駿供稱本案販賣的愷他命是每次拿100 公克,且 趙國駿、薛展庭另有其他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此和葉佳達並 無關連,又葉佳達自趙國駿處取得之款項,是因為趙國駿有 欠葉佳達錢,趙國駿是自己在販毒,葉佳達對此並不知情云 云。惟查,趙國駿是依葉佳達之指示,每次向酒店之小蜜蜂 拿取100 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 薛展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葉佳達前揭抗辯內容所示 ,其亦自承確有購得大量愷他命之管道,益徵證人即共同被 告趙國駿證稱係由葉佳達負責聯繫取得愷他命乙情屬實。再 者,倘趙國駿係因積欠葉佳達債務,而自行與薛展庭、趙子 君共同販毒,則葉佳達應僅關注趙國駿是否按時還款即可, 何以薛展庭於愷他命賣完後,曾向葉佳達報告?趙國駿向薛 展庭表示「不想幹了」後,薛展庭亦詢問趙國駿「愷他命和 行動電話是否交還葉佳達」?且薛展庭於帳目出問題時,則
與趙國駿一起躲葉佳達,葉佳達亦因此傳送簡訊予薛展庭, 而非積欠其債務之趙國駿?是葉佳達前揭抗辯,顯與常情不 符,尚難採信。
(六)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除被告趙國駿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葉佳達有事實欄所指之販毒犯行,且被 告薛展庭之證述均僅係轉述趙國駿之說法;又趙國駿證稱是 給買家詹駿榮比較便宜的價格,薛展庭則稱是給買家詹駿榮 較高的價格,顯見毒品的價格是趙國駿等人可以決定,自非 葉佳達指揮販賣並訂定價格;另證人周哲宏的對話譯文內, 固然有問到葉佳達關於「菸」的部分,不過葉佳達也明確回 答過「不知道」,亦足認販毒一事與葉佳達無關云云。惟查 ,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 販賣毒品之共犯間及買賣毒品雙方間,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 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 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及詳細內容,以免被查獲,而本件除依 憑證人周哲宏、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之 前揭證詞外,尚佐以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互核相符,已足以擔保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又證 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詹駿榮報價2, 500 元,我們有固定的價錢,我有提過1 公克是500 元,有 可能是因為距離關係,薛展庭有額外加車錢3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0 頁);證人詹駿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 以1 公克500 元計算,附表一編號六的交易本來是要買10公 克,但薛展庭送貨來時說只有5 公克,且因為距離較遠,有 額外加300 元車錢,所以才會是2,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89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附表一編號六之毒品交 易係薛展庭因送貨距離較遠,而額外向詹駿榮收取300 元之 車錢,是尚難認以前揭證詞,遽認趙國駿能自行決定以較低 價錢出售愷他命。又周哲宏與葉佳達聯繫時,葉佳達雖回答 「不要問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惟販毒者為躲避查 緝,常避免在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詳細內容,而證人周哲 宏亦證稱:葉佳達叫我不要在電話裡和他講,我就改用通訊 軟體FACETIME和葉佳達聯絡等語;且葉佳達確有決定是否讓 周哲宏賒帳之權限,並能指揮趙子君、趙國駿與周哲宏聯繫 並販毒予周哲宏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亦難僅以葉佳達於 電話中向周哲宏回答「不要問我」等語,逕認葉佳達與販賣 毒品予周哲宏之犯行無關。
(七)被告葉佳達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趙國駿就行動電話究竟 是葉佳達還是被告周延隆提供的、分帳究竟是分成三份還是 四份等情,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公用的行動電話是由 葉佳達提供,1 支行動電話大概會使用1 個多月,然後葉佳 達會再拿新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經核與被告薛 展庭於電話中詢問趙國駿是否將愷他命和行動電話還給葉佳 達乙節相符,堪認本案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所使用之公 用行動電話確係葉佳達所提供。又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另供 稱:分帳是分成4 份,由葉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和我各分 1 份,但後來趙子君退出了,就變成是分3 份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27 至173 頁),是趙國駿雖然就分帳之方法說過分 成3 份和4 份,惟此容係因趙子君於104 年12月底退出,是 販毒所得由本來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趙子君共4 人均 分,變成僅由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共3 人均分之故,故 難認趙國駿就此部分所述有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之情。(八)綜上各節,被告葉佳達上開並未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訊據被告周延隆固坦承其負責與被告趙國駿就販賣毒品所得 及剩餘毒品數量進行對帳,並知悉這些錢是販賣毒品所得, 且於犯罪所得結算之後,會從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 、趙子君處,各取得1,000 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344 至345 頁),惟辯稱:我沒有實際去販賣毒品,我只 是幫忙葉佳達和趙國駿對帳,對帳內容不僅是販賣毒品的錢 ,也包括酒店的酒單、酒店小姐的經紀費用等語。被告周延 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周延隆只有負責對帳,並沒有實 際從事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只是對於販賣毒品 行為提供助力,是周延隆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 語。惟查:
(一)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延隆會找 我去酒店對帳,會管理毒品的數量及販賣所得款項,他會看 賣了多少錢以及還剩多少愷他命,周延隆也會用電話和我聯 繫,問我還剩多少愷他命,也曾經叫我過去拿愷他命,但我 沒有直接和周延隆拿過愷他命,周哲宏曾經賒欠過購買愷他 命的錢,周延隆也有要我去向周哲宏催討;被告薛展庭、趙 子君會將販賣獲得的錢交給我,我會交給被告葉佳達或周延
隆,葉佳達有說可以找周延隆,他們兩個誰在店裡,我就會 交給誰,交給周延隆的情況比較多,因為葉佳達比較忙;葉 佳達、薛展庭、趙子君和我每100 公克賣完就會結算,葉佳 達扣除拿愷他命的成本後,會將利潤分成4 份,我們每人分 1 份,後來趙子君退出後,就變分成3 份,至於周延隆的部 分,是我們每人會分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30 至 133 頁,本院卷四第127 至173 頁、第346 至353 頁)。而 周延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駿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104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要趙國 駿去催討周哲宏積欠的購毒款項;復於104 年12月9 日要趙 國駿前來拿取愷他命;再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月29日詢 問趙國駿身上還剩多少愷他命等情,有前揭各該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趙國駿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觀上情,被告周延隆除負責對帳外,亦會就被告趙國駿販 賣愷他命之狀況及剩餘多少愷他命進行管理,並將上情報告 被告葉佳達,並於趙國駿找不到葉佳達時,周延隆得代替葉 佳達收取趙國駿繳交之販毒所得,周延隆並不論所販賣之毒 品獲利多少,均可從被告葉佳達、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 告趙子君處,各取得1,000 元作為其報酬而可獲得固定之報 酬。且周延隆亦自承:因為趙國駿的信用不好,需要有人去 盯他等語(見偵聲卷第5 至7 頁),堪認周延隆雖未直接負 責或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所負責之部分係包 括帳務、毒品及人員之管理,地位僅次於葉佳達,自難認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僅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應係 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及分擔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 薛展庭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與共同被告趙子 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 駿、薛展庭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 駿、薛展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 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 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駿、薛展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周延隆於 偵查及審判中亦就其所負責之事實自白犯行,雖其抗辯係成 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此僅係法律上之評價,揆諸前 揭說明,周延隆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趙國駿、薛展庭 雖均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其等所販賣金額及數量 均非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與大盤毒梟相較明顯 較小;復斟酌其等於本件犯行時年歲尚輕,又係受被告葉佳 達、周延隆之指揮,趙國駿並曾向葉佳達表示要退出,卻反 遭葉佳達毆打,而薛展庭實際參與聯絡或交付販賣毒品之次 數僅4 次(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九)等情;再審酌趙 國駿、薛展庭犯後均坦認犯行,亦配合檢警偵查而就葉佳達 、周延隆參與之犯行為詳盡之供述,是縱趙國駿、薛展庭均 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惟本院認 就其二人部分,如各論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亦屬過苛 ,因認趙國駿、薛展庭之犯罪情狀,若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 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故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
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 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趙國駿、薛展庭勇於說明其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葉佳 達、周延隆,讓警察、檢察官啟動調查程序,進而有辦法起 訴,此部分應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係由檢、警長期通訊監察及蒐證後 ,經警於105 年3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被告葉佳達、周延隆 、趙國駿、薛展庭及共同被告趙子君到案,並對其等之住居 所分別進行搜索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分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 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至6頁、第39至40頁、第75至79頁 、第81頁、第140 至141 頁),是難認係因趙國駿、薛展庭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公訴檢察官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葉佳達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43 至2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葉 佳達前案所犯係強制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 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葉佳達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各該罪 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葉佳達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周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惟 本院審酌周延隆前案與本案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惟其係在前案執行完畢逾4 年11月後,方另犯本案附表 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詳如下述),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周延隆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國駿、薛展庭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佳達、周延隆、趙 國駿、薛展庭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