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張愛莉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徐原城
選任辯護人 洪敬亞律師
朱治國律師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謝尚亨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謝曜焜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張東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洪篤昌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溫毓梅律師
被 告 潘良男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許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松萍律師
被 告 陳易成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郭詔正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5854號、第6827號、第7845號、第
9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張東徑、洪篤昌、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郭詔正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 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謝尚亨、張東徑、洪 篤昌、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郭詔正等10人因涉犯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訊問後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至 100 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保後停止羈押,併均諭知限制出境、 出海。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名為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人 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取得之美鈔係偽造云云。惟被告等 人以假美鈔向被害人兆豐銀行所詐得之款項,依案發當時美 鈔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高達新臺幣8015萬5770元,被害 人所受損失甚鉅。經審酌被告等人均涉嫌以假美鈔向金融機 構兌換新臺幣,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破壞甚鉅,核屬重大金 融犯罪。綜合上述,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本件重大金融犯罪, 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等人為躲避刑責而有潛逃出境之可能,為確保被告等人均能 到庭接受審判,使日後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故認均有繼續 限制被告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李季衡已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於106年10月23日諭知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