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再字,109年度,1號
TCDA,109,交再,1,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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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婷杉


再審原告  陳嘉倫(即陳翊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裁
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查
本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再審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至聲請
人於再審請求狀中陳明『請是否以原審溢繳費用抵之』乙節,應
由再審原告自行向原審(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24 號,弘股)聲
請發還溢繳部分費用,尚不得逕以該溢繳款項抵充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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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