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婷杉
再審原告 陳嘉倫(即陳翊綸)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裁
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查
本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再審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至聲請
人於再審請求狀中陳明『請是否以原審溢繳費用抵之』乙節,應
由再審原告自行向原審(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24 號,弘股)聲
請發還溢繳部分費用,尚不得逕以該溢繳款項抵充第二審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