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89號
TCDA,108,簡,89,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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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通訊處:蘇澳郵政第91133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通訊處:蘇澳郵政第91133號信箱
      陳尚偉  通訊處:左營郵政第90220號信箱
      蘇耿德 
被   告 胡育廷 
      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胡育廷服志願役後,經核定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不適服現役。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 條規定,被告胡育廷與原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因而 協議為新臺幣(下同)8 萬5,249 元,並由被告陳慧如擔任 保證人,被告胡育廷已清償萬6 萬5,049 元,尚應給付2 萬 200 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 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 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 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 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 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㈡次按國防部101 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 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㈢被告胡育廷於105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惟被告因考核汰除因素,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於107 年2 月16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15個月 ,尚有3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計新臺幣85,249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 待遇/ 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並由被告陳慧如擔任 其保證人,同意負賠償責任(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 償還協議書第9 條及第10條參照)。被告胡育廷僅於107 年 3 月12日至108 年10月15日返還65,049元,尚餘20,200元迄 今仍未繳款,且催繳未果,業達2 個月以上未繳款,原告乃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 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 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 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 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 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 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 2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軍艦隊指揮 部105 年12月7 日海艦人事字第1050012399號令、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107 年2 月8 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1269號令暨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 審定名冊、海軍168 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 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海軍168 艦隊108 年9 月16日 海六八行字第1080004921號函、海軍168 艦隊送達證書、被 告胡育廷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剩餘20,200元,被告陳慧如為被告胡育 廷擔任保證人,經原告提出海軍168 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 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原告得依上開協議書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成立之協議書內容,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08 年12月26日翌日起經10日 ,於109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 年1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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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