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1號
原 告 何永欽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江琬瑜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汪康汛 通訊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故行政訴訟請求定期給付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準用 前揭民事訴訟法推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7 年7 月
31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案、勞動部107 年10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 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08 年5 月31日勞動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而涉訟。惟按「年滿 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 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一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 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 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 ,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 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第5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富邦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於93年8 月23日退保 。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年齡滿58歲當日,保險老年年資合 計為16年273 日,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 第2 項所 定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得向被告申請老年 年金給付,此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可請求之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推定為10年,故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 3,240 元{7,777 (元)×12(月)×10(年)},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 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5 樓,自應由所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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