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韋金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2時49分許,駕駛號 牌MGP-99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東區復興路與南京二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 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 年10月5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4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被告裁決不公,罰鍰增加3 倍,總共 是2,700 元罰鍰,原告平時奉公守法,現已68歲高齡,不小 心違規,當時警察先生也好言告知本人在家等罰單來,去便 利商店繳納即可,原告亦是臺中市府公文核定為低收入戶, 因此平時生活十分清苦,現遭被告處以重罰,令原告非常不 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 前段、第206 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4
081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7 年9 月13日12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二街口闖紅燈,經 員警現場發現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1 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舉發,申訴人並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
㈢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依員警親眼目視之結果 ,判斷原告駕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五段與南京二街口紅 燈左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 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原告對於闖 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㈣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原告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惟原告 始終均未到案,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顯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 階段罰鍰2,7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 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12時4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南京二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10月5 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有舉發機關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08 年11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40811號函、 職務報告書、舉發單綜合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9 頁),而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紅燈 左轉不小心違規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告知本人在家等罰單來,去便利商店繳 納即可,現卻遭被告處以重罰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 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 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乃員警當場填製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經原告現場簽收, 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 反面)在卷可按,是舉發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 查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違規車種「機車」 之類別,並區分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不同情形,分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 為1,800 元、1,900 元、2,300 元、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而原告當場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並簽收舉發通
知單,卻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7 年10月13日前)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 陳述意見,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 逕行裁決處罰為由,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述為低收入戶, 平時生活十分清苦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 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 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減免處罰, 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