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69號
TCDA,108,交,26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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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莊復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AA-05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19時7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舊台15線上紅燈右轉,因「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 車主即原告掣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 年7 月23日以中 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19時17分當時並無發現該舉發員警對 原告進行鳴笛、閃遠燈及按喇叭動作,並且有閱覽該舉發影 音資料,鳴笛時間很短、閃遠燈及按喇叭動作與原告車輛車 輛有距離並且有車窗阻隔,該員警也並未對車輛進行攔檢, 導致原告沒有警覺到有員警取締,該員警敘說原告紅燈右轉 ,原告也並無收到紅燈右轉取締照片。
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之車輛並無任何違規事項, 僅係單純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此據勘驗筆錄中亦未看到原告有 任何違規之事項,是以,在原告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下,何 以交通勤務警察得任意攔檢,既不得任意攔檢,則原告即有 權利無庸停車接受稽查,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之規定。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交通勤務警察僅 有鳴笛約2 到3 秒之時間,原告能否聽到該聲音而停車已有 疑義外,以當時燈光昏暗又是鄉間小路之狀況下,視線不良 ,原告無法看到要求停車之人為警察,且事後交通勤務警察 也僅以按喇叭之方式要求原告停車,何以交通勤務警察不一 直鳴警笛,以引起原告之注意,原告亦擔心任意停車是否有 可能發生危害,豈可逕為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規定,此部分顯有違誤。再者,影片之最後交通勤 務警察絲毫未審酌其攔檢之行為是否合法,顯然為偏頗之開 單告發行為,況且本件竟於將近1 年後始為處罰之行為,令 原告難以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明顯導致原告於不利益之 情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前段、第85條第 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0807004 85號函復說明略以:「現據舉發員警旨略,於108 年2 月14 日19時7 分於舊台15線(竹1 線)欲攔檢該自小客EAA-0532 號車紅燈右轉,現查員警密錄器畫面,確有鳴笛、閃遠燈及 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惟該車並未停止而逕自駛離」。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02/14 19 :12:27時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前方約車 道線2 間距1 線長之距離(約16公尺)號牌EAA-0532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19:12:28 時至19:12:42時員警鳴按喇叭並閃大燈,之後開啟警笛, 系爭車輛仍未停車,19:12:43時至19:13:21時系爭車輛 煞車減速,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車,之後系 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後即右轉竹5 線,當時員警與系爭車 輛相距不到1 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員警立即鳴按喇叭, 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繼續行駛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 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 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



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 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 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 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從上揭資料顯示 ,系爭車輛紅燈右轉,員警見狀後上前追蹤,並不停對系爭 車輛鳴笛、閃遠燈及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原告雖辯稱不知遭 員警攔查云云,惟依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且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沿途不停對系爭車輛鳴 笛、閃遠燈及按喇叭,系爭車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系爭車輛竟未停車受檢,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 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 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為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 項所明定,並自107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 ,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4日19時7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舊台15線上紅燈右轉,因「不服稽 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 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續於108 年7 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6 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 第1080700485號函、調查表、被告108 年6 月25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08004854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08 年12月31日竹 縣湖警交字第1081107667號函、職務報告、行車路線圖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5-41 、45-48 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發現該舉發員警對其進行鳴笛、閃遠 燈及按喇叭動作,也無收到紅燈右轉取締照片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12月3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 108110766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莊民於108 年 2 月14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EAA-0532號行經新竹縣新 豐鄉鳳鼻隧道,於鳳鼻隧道與舊台15線(竹1 線)口違規 紅燈右轉,職騎乘警用摩托車見狀,便鳴響警報器上前欲 將該車攔停,職於舊台15線上尾隨其後,期間以閃大燈、 按喇叭及鳴響警報器等方式欲請自小客車EAA-0532號停靠 路邊受檢,自小客車EAA-0532號未減速停靠路邊,反而繼 續往新豐火車站方向加速行駛而去,因後續道路彎道多, 職判斷若繼續尾隨恐有危險之虞,故未繼續尾隨,返回派 出所後依規對自小客車EAA-0532號逕行舉發其不服稽查取 締之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 器畫面時間2019/02/14 19 :12:2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 跟追前方約車道線2 間距1 線長距離(約16公尺)之系爭 車輛,當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19:12:28時員警鳴按喇 叭並閃大燈,接著開啟警笛,系爭車輛仍未停車,19:12 :43時系爭車輛煞車減速,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 仍未停車,19:13:00時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系爭車輛即右轉竹5 線,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車距拉近 ,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員警立即鳴按喇叭,系爭車輛 仍未停車,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行 駛,影像於19:13:21時結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8 年2 月14日 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與竹 1 線(舊台15線)路口紅燈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適為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當場 所眼見,於竹1 線(舊台15線)上尾隨其後,期間以按喇 叭、閃大燈及鳴響警笛等方式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停 車,反而右轉沿竹5 線繼續行駛,員警判斷若繼續尾隨恐



有危險之虞,故未繼續尾隨,返所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32、47頁)在卷 可按。雖原告主張並無收到紅燈右轉取締照片,依據錄影 畫面亦未看到原告有任何違規之事項云云,查原告不爭執 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豐鄉竹1 線(舊台15線)之情 事,而員警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鳳鼻隧道與竹 1 線(舊台15線)路口紅燈右轉,即於竹1 線(舊台15線 )上尾隨其後,此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一 路跟追系爭車輛在後,直至系爭車輛右轉竹5 線後繼續往 前行駛之畫面結束,且由上開行駛路線圖所示,自鳳鼻隧 道與竹1 線(舊台15線)路口以至竹1 線(舊台15線)與 竹5 線路口之距離非短,若非員警親見系爭車輛有紅燈右 轉之違規,豈會長距離持續跟追系爭車輛在後,顯見員警 親眼目賭原告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始跟追尾隨在後,確非 子虛。本件原告駕車紅燈右轉違規過程,由人之感官即可 充分判定,並為員警親眼所見,實務上考量其發生往往係 在瞬間,或屬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確有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已承認無強求員警必須科學 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 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 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 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 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 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告行車路線圖 ,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 舉發通知單及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足證其當場目賭原告 駕車紅燈右轉之事實為可信。
⒋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警覺到有員警取締云云,然由上開勘驗 畫面顯示,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跟追於系爭車輛後方,鳴按 喇叭並閃大燈,接著開啟警笛示意原告停車,依當時員警 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路上並無其他車輛,員警所鳴按之 喇叭聲、閃大燈及鳴響之警笛聲,足令原告知悉係要求其 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思,待原告煞車減速,員警再次鳴按喇 叭示意停車,並於原告右轉竹5 線之際,其行向勢必緊盯 右側後視鏡觀察他車行車動態,應得知悉員警騎乘警用機 車行駛於其右後方,此時員警與系爭車輛車距拉近,員警



立即鳴按喇叭,原告亦非不得察覺員警對其指示停車進行 攔查,惟原告未停車,經員警再次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原 告仍駕車駛離,其舉止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未發現員警對其進行鳴笛、 閃遠燈及按喇叭動作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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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