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陸捌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玖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愷他命1 包 」均應更正為「愷他命9 包」;另犯罪事實欄所載「愷他命 1 包(純質淨重為22.5785 公克)」,亦應更正為「愷他命 9 包(驗前淨重合計22.6920 公克,取樣0.1231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淨重合計22.5689 公克,純質淨重22.5785 公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9 包純質淨重 為22.5785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且 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9 包(驗餘淨重22.5689 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 命之包裝塑膠袋9 個)係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 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上開包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 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