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4號
TCDV,109,重訴,44,2020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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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許榮國即許德楠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59,252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6,04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
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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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