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思恭
被 告 黃永興
許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2人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1 435號),經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7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