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仁彬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方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原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提解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
36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