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37號
TCDV,109,訴,43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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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仁彬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方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為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法院原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提解到庭之必要,借提費用新臺幣
  3600元,為訴訟之費用,應由原告預繳之,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交。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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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