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8號
TCDV,109,訴,37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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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蕭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婌娟即李芷涵間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淑娟李芷涵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列被告李淑娟李芷涵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對被告李婌娟即李芷涵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內,雖列有被告李婌娟(舊名:李芷涵 )之姓名,但未載明其詳細年籍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併提 出李婌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便本院送達 被告李婌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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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