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施有長
被 告 張育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01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6626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二
者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目的(即原告不須對被告負擔系爭債
務),且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一項債務人行使異議權之前提
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14,900元(計算式:債權額180
萬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400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該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1,800,
5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4,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