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6號
TCDV,109,訴,33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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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施有長 

被   告 張育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01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6626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二
  者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目的(即原告不須對被告負擔系爭債
  務),且聲明第二項為聲明第一項債務人行使異議權之前提
  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則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814,900元(計算式:債權額180
  萬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4,400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該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1,800,
  5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4,9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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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