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35號
TCDV,109,補,535,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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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王溪村 
      王施秀花
      王淑真 
被   告 李坤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26號及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3,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 萬
  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共計為75萬4,200 元,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7 萬7,200 元(計算式:754,200 元+52
  3,000 元=1,27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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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