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王溪村
王施秀花
王淑真
被 告 李坤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26號及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2萬3,000 元,
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 萬
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共計為75萬4,200 元,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7 萬7,200 元(計算式:754,200 元+52
3,000 元=1,27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