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稱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富群公司)應溯自原告在同一機關提供勞務之第
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計算勞工應有之權益。」,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全葉公司)與被告富群公司向勞保局更正月投保薪
資級距與勞工退休金為42,000元,經查除103年9月應更正為
43,900元外,其他均與原本投保薪資級距相符。上開聲明之
真意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令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說明該部分聲明之真意
或陳報該部分訴訟利益之價額以核定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7,032元(包含104年2月6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每月工資40,
250元,合計441,408元及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6日之生活
補助費5,624元),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98,306元(包
含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31日之生活補助費25,112元、津貼
與年終獎金等55,250元及延長工時之工資17,944元)。訴訟
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545,3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中可得暫
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514,602元(包含對被告富群公司
請求之工資441,408元、對被告全葉公司之年終獎金 55,250
元與延長工時之工資17,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2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747元。是本件爰先暫徵第
一審裁判費2,203元(計算式:5,950元-3,747元=2,203元
)。並待原告補正上開一部分後,再核定應徵裁判費總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2,203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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