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武巽即賴峰琪之
繼承人兼林秀琴之繼承人、賴暐傑即林秀琴之繼承人、賴燕瑜即
林秀琴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6602 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7,2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
849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5,34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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