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林木田
林翠花
被 告 林秀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乃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036,31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529.59平方公
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2/3 =3,036,316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31,09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