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立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部分分列為短少給付工資199,50
0元、醫療補償費用20,070元與資遣費 11,596元,合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231,166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之短少給
付工資和資遣費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 211,09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
算式:2,320元×2/3= 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3元(計算式:2,540元─1,547
元+3,000元=3,9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2,540元,尚應
補繳1,4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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