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61號
TCDV,109,補,361,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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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陳立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部分分列為短少給付工資199,50
  0元、醫療補償費用20,070元與資遣費 11,596元,合計訴訟
  標的金額為231,166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之短少給
  付工資和資遣費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 211,09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47元(計
  算式:2,320元×2/3= 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93元(計算式:2,540元─1,547
  元+3,000元=3,9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2,540元,尚應
  補繳1,4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 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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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