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18號
TCDV,109,補,318,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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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范正明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有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並登報道歉,及房屋修
繕保固期自交屋日起20年止,是原告就請求房屋修繕保固期自交
屋日起20年止部分,核其性質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之利益定之,然因保固期
間是否發生原告依契約應負責之保固事由,及原告應支出之保固
費用為何均無從確定,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則加計
減少價金113 萬元部分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8 萬元,
應徵裁判費為2 萬8522元;至原告就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於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3 萬152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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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