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6號
TCDV,109,補,21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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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施銀添 
訴訟代理人 黃世勳律師
被   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82,370元部分,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提撥25,481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
  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
  金額合併計算為107,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惟聲明第一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 3,元以下四捨五
  入),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110元-
  667元+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2,3
  33元。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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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