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施銀添
訴訟代理人 黃世勳律師
被 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82,370元部分,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提撥25,481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
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
金額合併計算為107,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惟聲明第一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1,000元×2/ 3,元以下四捨五
入),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計算式:1,110元-
667元+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尚應補繳2,3
33元。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
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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